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法,23,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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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林有源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新北市鶯歌青少年關懷協會

上列聲請人為社團法人新北市鶯歌青少年關懷協會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解散登記之證明,及依公司法第327條規定清算人於就任後以三次以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之公告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定有明文。

二、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與清算人資格之證明;

且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

末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

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

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 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

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

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至第2項、第327條及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具狀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固據其提出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109 年3 月6 日新北府團字第1090354086號存查備考函、社團法人新北市鶯歌青少年關懷協會法人登記證書、社團法人新北市鶯歌青少年關懷協會第六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社團法人新北市鶯歌青少年關懷協會清算終了報告書、社團法人新北市鶯歌青少年關懷協會章程等件。

惟未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於前開規定尚有未合。

爰定期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並依非訟事件法第第30條之1 但書,裁定如主文。

四、原告併應於上開10日期限內,補正提出下列資料:㈠社團法人新北市鶯歌青少年關懷協會之社員名冊。

㈡社團法人新北市鶯歌青少年關懷協會第六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出席社員之簽到表(委任他人出席者應檢附委任書狀)。

㈢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

(縱無財產亦須提出)㈣監察人(監事)就清算人所造具財務報表之審查報告書。

㈤清算人「就任後」,三次以上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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