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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何溪泉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人可教育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人可教育基金會捐助暨組職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人可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規定」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人可教育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報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於103 年12月4 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43冊、第11頁、第1286號)在案。
因捐助暨組織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擬修訂捐助章程計16條(詳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爰依民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次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
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意旨參照)。
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
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規定」欄第5 至10條係董事組成組織、名額、資格、選任、職權、任期、改選及召開會議方式之規定;
第11條為關於會計制度及財務備查程序之規定;
第12條屬捐助財產保管運用方法之規定;
第13條係設立許可事項變更程序之規定;
第14條屬賸餘財產歸屬之規定,核與財團法人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相關,且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與精神無悖,復未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
準此,聲請人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即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之「修正規定」欄第1條所示設立法令依據、修正文字用語;
第2條為基金會設立目的及業務項目;
第3條用詞調整;
第4條主事務所地址;
第15條增訂施行日期;
第16條章程施行程序規定等修正,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均無涉,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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