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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5號
聲 請 人 鍾政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跨界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跨界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五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之「修正條文」欄所示第五條至第十三條條、第十五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跨界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87年4 月21日報經教育部核備設立,並經鈞院於87年4 月30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
茲因該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擬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財團法人跨界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變更如附表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而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
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
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必要處分之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
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祕台廳(一)字第01199 號函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財團法人跨界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而財團法人跨界文教基金會於108 年2 月11日決議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之「修正條文」欄所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人登記證書、第八屆第一次董事會議會議紀錄暨簽到表、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等件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
經核相對人財團法人跨界文教基金會之捐助章程修訂內容,其中關於第5條董事會職權、第6條董事會之組成、第7條董事任期、第8條董事長職權及董事會議運作、第9條董事長消極資格、第10條董事會決議方法及特別決議事項、第11條工作計畫及會計事項、第12條業務限制及盈餘分配、第13條財產運用限制、第15條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應屬原捐助章程有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或屬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須變更組織者,又聲請人聲請變更此部分捐助章程,亦與財團法人立法精神不相違背,與民法有關規定並無抵觸,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此部分捐助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其餘聲請變更部分,其中第1條財團法人名稱、第2條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第3條捐助財產保管運用方法、第4條主事務所所在地、第14條變更登記之程序、第16條章程修正沿革、第17條施行程序等,經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等情形無涉,且非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所必須者,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要件不符,自非在可得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範圍內,是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另本件經駁回聲請部分,聲請人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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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財團法人跨界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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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 正 條 文 │ 現 行 條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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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跨界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 │財團法人跨界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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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第一條 │
│本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其相關│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教育部文教財團法人│
│法令規定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跨界│監督準則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跨界│
│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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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第二條 │
│會以從在地出發,拓展亞太地區的文化交│本會以從在地出發,拓展亞太地區的文化│
│流視野為目的,依有關規定辦理下列業務│交流視野為宗旨,依有關規定辦理下列業│
│: │務: │
│1.深入社區文化的歷史與現實,紮根本土│1.深入社區文化的歷史與現實,紮根本土│
│ 文化的田野現場。 │ 文化的田野現場。 │
│2.擴大與中國大陸、亞洲各國的文化聯繫│2.擴大與亞洲各國的文化聯繫,在影像、│
│ ,在影像、劇場、文學、美術、音樂、│ 劇場、文學、美術、音樂、舞蹈、社區│
│ 舞蹈、社區營造等範疇內進行多方位交│ 教育等美學範疇內進行多方位交流。 │
│ 流。 │3.促進亞太地區民間學術、文化交流。 │
│3.促進海峽兩岸、亞太地區之民間學術、│4.復甦民眾的、民主的、民族的文化啟蒙│
│ 文化交流。 │ 思惟,實踐具體反映人間性格的美學面│
│4.復甦民眾的、民主的、民族的文化啟蒙│ 向。 │
│ 思惟,實踐具體反映人間性格的美學面│ │
│ 向。 │ │
│5.其他符合本會設立目的之相關公益性文│ │
│ 化藝術活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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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第三條 │
│本會設立基金共新台幣壹千萬元整,種類│本會設立基金共新台幣壹千萬元整,由廖│
│為現金,由廖敏雄先生捐助新台幣壹千萬│敏雄先生捐助新台幣壹千萬元整。 │
│元整。 │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
│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贈。 │
│接受捐贈。 │ │
│前項財產之保管運用方法依財團法人法相│ │
│關規定辦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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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第四條 │
│本會主事務所設於高雄市梓官區赤東里12│本會會址設於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108 巷│
│鄰赤崁南路63號,並得視業務需要,經文│10號二樓。 │
│化部許可後,於國內、外設置分事務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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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第五條 │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1.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2.業務計畫之制定及推行。 │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3.內部組織之制定與管理。 │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4.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關辦法之訂定。 │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5.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6.董事之改選(聘)及解聘。 │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7.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 │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 │
│九、合併之擬議。 │ │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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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第六條 │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5-11人組成,其中1 人│本會董事會由董事11人組成。 │
│為董事長。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 │
│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董事均為無給職。 │
│無給職。 │ │
│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 │
│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 │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 │
│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 │ │
│本會為推展會務,得由董事會聘任顧問若│ │
│干名,其任期與董事同。顧問為無給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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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第七條 │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四年,連選得連任,但│本會為推展會務,得由董事會聘任顧問若│
│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干名,其任期與董事同。 │
│五分之四。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顧問為無給職。 │
│會得另行改選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 │
│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董事會應召│ │
│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 │
│應按期辦理交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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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第八條 │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本會董事任期自第8 屆起每屆4 年,連選│
│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請假、因│得連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
│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
│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1 個月,董事會應召│
│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集會議,改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並│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按期辦理交接。 │
│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 │
│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 │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 │
│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 │
│一。 │ │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 │
│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 │
│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 │
│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 │
│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文化部許│ │
│可,自行召集之。 │ │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 │
│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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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第九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長│本會董事互選1 人為董事長,綜理會務,│
│、代理董事長,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對外代表本會。 │
│並由文化部通知法院為登記: │ │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 │
│ 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 │
│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 │
│ 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 │
│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 │
│ 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 │
│ 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 │
│ 此限。 │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
│ 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 │
│,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文化部通│ │
│知法院為登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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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第十條 │
│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二次,必要時得召│
│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集臨時會議。 │
│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無法親自出席得│
│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
│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文化│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
│部許可後行之: │出席人數二分之一為限。 │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
│二、基金之動用。 │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事項之決議應有3 分之2 以上董事之出席│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
│六、其他經文化部指定之事項。 │准許後行之。 │
│本會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1.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第62、63 │
│,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並經│ 條情形並應經過法院為必要處分。 │
│文化部許可後,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2.不動產處分之擬議。 │
│第一項及前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3.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
│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文化部,並不得以│4.解散之擬議。 │
│臨時動議提出。 │前項但書所列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
│第一項第一款如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召開之日起十日前,將議案內容通知全體│
│十三條情形者,應向法院聲請必要之處分│董事,並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 │
│。 │第三項但書所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於董│
│ │事會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會議紀錄│
│ │及相關文件報主管機關許可。 │
│ │第三項但書所定之重要事項,不得委託代│
│ │理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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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本會以每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為業務及│
│業務及會計年度。 │會計年度,每年2 月底以前將當年度業務│
│本會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當│計畫及經費預算,經董事會審定後報主管│
│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經董事會審定│機關備查,每年5 月底前將前一年業務報│
│後報文化部備查;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告、經費決算、財務報表、財產清冊,經│
│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財產│董事會審定後報主管機關備查。 │
│清冊,經董事會審定後報文化部備查。工│ │
│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 │
│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
│。 │ │
│本會應主動公開以下資訊: │ │
│一、前二項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於文│ │
│ 化部備查後一個月內公開之。 │ │
│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 │
│ 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且僅公│ │
│ 開其補助、捐贈者及受獎助、捐贈者│ │
│ 之姓名或名稱及補(獎)助、捐贈金│ │
│ 額。但補助、捐贈者或受獎助、捐贈│ │
│ 者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或公開將妨│ │
│ 礙或嚴重影響本會運作,且經文化部│ │
│ 同意者,不公開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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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
│本會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舉辦各種公益業│本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以外之工作,需│
│務,對其捐助財產、孳息及其他各項所得│符合本章程第2 條之規定,並須事先函報│
│,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其辦理獎助或│主管機關核備。 │
│捐贈業務者,須符合本章程第二條所定業│ │
│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 │
│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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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支用基金│
│之,並受文化部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為原則,非經│
│或借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董事會之決議,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處│
│前項規定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如下: │分原有基金、不動產,及法人成立後列入│
│一、存放金融機構。 │基金之捐贈。 │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 │
│ 、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 │
│ 、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 │
│ 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 │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 │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 │
│ 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 │
│ 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 │
│ 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 │
│ 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 │
│六、文化部依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第三項│ │
│ 第六款授權訂定,本於安全可靠之原│ │
│ 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項│ │
│ 目與額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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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
│本會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自收受文│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董事│
│化部許可文件後十五日內,向該管法院聲│、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需董事會通過│
│請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函報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
│後十五日內,將該證書影本送文化部備查│登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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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
│本會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文│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時,經依法│
│化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解散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任何人或私人│
│散者,應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團體,應歸屬於所在地之地方政府或地方│
│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自治團體。 │
│前項清算後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 │
│或營利團體,應歸屬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 │
│之地方自治團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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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
│本章程訂於中華民國87年2 月10日,第一│本章程訂於民國87年2 月10日,於106 年│
│次修訂106年5月11日,第二次修訂108 年│5 月11日第一次修訂,如未盡事宜,悉依│
│2 月11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法、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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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
│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文化部許可,並│本章程經本會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施行。│
│經該管法院登記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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