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消債抗,14,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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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蔡文凱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2 月13日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於民國95年4 月11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簽訂債務協商協議書,分120 期,年利率0 %,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6,972元,惟尚有債權人匯豐(臺灣)銀行等五家金融機構未參與上開債務協商,故要求抗告人須另行每月清償10,000元之個別協議還款方案;

然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便無力再清償個別還款方案,未料竟遭強制執行每月扣薪16,000元,有本院清96年度執水字第82659 號執行命令可證,是抗告人遭強制執行後,便無法再履行前揭與富邦銀協商之還款協議而毀諾,實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於95年1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富邦銀聲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依協議內容債務人按月還款26,972元,分120 期,利率0 %,並於95年4 月起開始按月清償;

惟聲請人於96年3 月即毀諾等節,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PLR2)及原審依職權函詢富邦銀,經富邦銀具狀陳報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3 頁至第195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是本件抗告人聲請清算,須具備「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及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查抗告人之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之給付總額為874,001 元,則抗告人於107 年度每月可支配所得約為72,833元(計算式:874,001 元÷12月≒72,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抗告人109 年2 月10日於原審調查程序中陳稱:「我的月薪才57,000元,連同年終與考績獎金才有87萬餘元,一個月才領取57,000餘元」等語。

是抗告人不否認其107 年度總所得為874,001 元之事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查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及第232 頁)。

另抗告人名下亦存4 筆有效分別投保於第三人新光人壽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為167,392 元(計算式: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BA0000000保單價值解約金為59,963元+保單號碼:AGE0000000保單價值解約金為107,428 元=167,392 元),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抗告人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9頁)。

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房租7,000 元、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500 元、電信及日常生活用品費1,000 元、抗告人母親扶養費1,000 元,合計15,50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85 頁),本院審酌抗告人上開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之各項目支出,雖僅據抗告人提出部分單據為證,然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抗告人上開主張之各項支出,尚無不合理之處,是就抗告人上開主張各項支出部分,尚非無稽。

惟查,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72,833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5,500元,剩餘57,333元(計算式:72,833元-15,500元=57,333元),應足以負擔上開富邦銀所提120 期,利率0 %,每期還款26,972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是以顯見抗告人不具備「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此一要件;

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遭未參與上開協商之債權人匯豐(臺灣)商業銀行以本院清96年度執水字第82659 號執行命令強制扣薪約16,000元在案,足見其已無多餘之金錢可履行協商還款方案,因而毀諾云云,查抗告人為56年9 月出生,年齡已屆滿52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21 年9月)為止,尚有約12餘年之職業生涯,復參酌抗告人之債務總金額為3,381,039 元【計算式:金融機構債務額2,329,947 元+非金融機構債務額1,051,092 元=3,381,039 元(見原審卷第37頁及第38頁)】,扣除抗告人保單價值準備金總計167,392 元,債務餘額為3,213,647 元,是抗告人即便將每月可處分所得72,833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5,500元及遭本院強制執行之金額16,000元,仍有餘額41,333元(計算式:72,833元-15,500元-16,000元=41,333元),將上開每月餘額41,333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抗告人僅需7 年即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3,213,647 元÷41,333元÷12月≒7 年)。

㈢從而,原審既已審酌抗告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約12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抗告人現有穩定之工作,每月薪資收入亦有相當數額,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亦非少數,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認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洵非可取。

四、基上,本件既難認抗告人之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抗告人之現況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

原法院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及變更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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