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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繹家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清算聲請費、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之清算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既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一節之特別規定,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意旨,當亦在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範圍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即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結果准予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17頁)。
又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內容,經本院形式審查,亦難認顯無理由。
從而,聲請人為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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