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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高童郎
代 理 人 王喬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童郎自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聲請人積欠債務係因生活支出增加,信用卡越辦越多,導致本金、循環利息債務增加,只好以卡養卡,以債養債,而聲請人之收入不穩定,有時無法繳納信用卡費之最低應繳金額,最後債務日積月累,已無法負擔各家銀行信用卡每月之最低應繳金額。
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僅有新臺幣(下同)27000元,無其他所得及財產可償還債務,加以目前信用不良已無法自金融機構借得款項償還債務,故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聲請人於108年11月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進行調解,安泰銀行以電話方式向聲請人提出分180期,利率2%,每月清償6809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因而安泰銀行於調解期日不到庭進行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1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6年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聲請人母親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結果通知函、聲請人母親之106年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存摺封面暨內頁、聲請人弟弟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結果通知函、聲請人弟弟之106年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暨內頁及健保費繳費收據、電費收據、水費收據、電信費收據、有線電視帳單、忠華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聲請人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存摺封面暨內頁、健保費收據、借據、聲請人姐姐之機車行照、集保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34號卷第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169頁)。
核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屬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2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1212028元(含債權人安泰銀行陳報之所有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總額1058028元、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99000元及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55000元),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安泰銀行提呈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34號卷第13頁、第44頁)。
又聲請人目前名下除些許存款及數張保單外,別無其它資產,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存摺封面暨內頁、集保資料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1頁、第151頁至第161頁、第169頁),然聲請人之上開資產顯不足清償聲請人所負之高額債務。
又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於忠華企業社擔任點工,每月收入約為27000元,並無領有任何社福補助津貼,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收入切結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34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129頁、第165頁至第167頁),聲請人關於此部分陳述,堪認屬實,是本院審酌暫以27000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之數額。
3聲請人復陳報其目前與母親及弟弟三人共同居住於聲請人母親所有之房屋,其個人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約為23889元,包含房貸11000元(連帶保證人)、膳食費、日常用品費、交通費共9000元、健保費749元、手機費799元、電費675元、水費115元、市內電話及網路費1051元、有線電視費5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電費收據、水費收據、電信費收據、有線電視帳單、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存摺封面暨內頁、健保費收據、借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5頁、第131頁至第147頁),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身體健康情形、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母親及弟弟之扶養費用,然聲請人母親名下有房屋及土地,亦有存款約20萬元,每月並領有老人津貼7463元及國民年金693元,有聲請人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聲請人母親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結果通知函、106年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91頁),是本院審酌社會常情,認聲請人母親非不能維持生活,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聲請人主張弟弟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無工作能力,每月僅領有4872元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每月必要支出含餐費、日常用品費約6000元及健保費374元,故就弟弟每月之必要支出,除受領之補助費外,其餘生活費用不足之處則由聲請人負擔,有聲請人提出弟弟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結果通知函、106年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存摺封面暨內頁、健保費收據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第93頁至第117頁),堪認聲請人每月需負擔弟弟之扶養費為1502元(計算式:必要支出6374元-受領之補助費4872元=1502元)。
從而,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及負擔弟弟之扶養費,共約
25391元(計算式:房貸11000元+膳食費、日常用品費、交通費共9000元+健保費749元+手機費799元+電費675元+水費115元+市內電話及網路費1051元+有線電視費500元+扶養弟弟1502元=25391元)。
4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約為27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25391元後,僅剩餘1609元可供支配,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既提出分72期,每月清償3000元之更生方案(見本院卷第41頁),依上開說明,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4月2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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