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消債更,137,2020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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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金榮祥
代 理 人 郭佳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金榮祥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係因聲請人父母請聲請人向土地銀行貸款購屋,嗣聲請人無力償還貸款,為解決上開債務,依法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提出清償方案,以聲請人收入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有郵政匯票、身分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聲請人個人家庭狀況說明、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聲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郵局與土地銀行及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彰化銀行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聯邦銀行與中國信託銀行及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郵政匯票、房屋租約及匯款證明、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電信費繳款證明、聲請人父親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服務證明書及薪資簡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水電費帳單、電信費帳單、有線電視繳費通知單、第一銀行與中國信託銀行及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郵局與土地銀行及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與聯邦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行車執照及機車照片(見調解卷第8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74頁)附卷可稽,並有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號卷可佐。
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稱現任職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約為36,000元,有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薪資簡訊為證(見調解卷第13、47頁、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暫以36,000元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約為34,162元(含膳食費5,500元、房租13,000元、電信費1,399元、1,700元、電費1,700元、水費270元、電話費114元、有線電視費500元、交通費880元、扶養費9,099元)惟就電信費1,399元、1,700元部分,容有過高,聲請人亦未舉證其二門號之必要性,審酌一般社會經濟常情,本院認為應以1,399元計算為妥適,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因此,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共約32,462元。
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故本院以32,462元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㈢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6,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及扶養費32,462元後,剩餘3,538元,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提出以1個月1期,共180期,年息0%,每月清償10,353元之調解方案(見調解卷第56頁)。
因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4月2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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