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消債清,10,2020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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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繹家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鐸家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前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3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因罹患左側乳房惡性腫瘤,於民國107年4月2日行部分乳房切除手術,同年4月18日行前哨淋巴結切除手術,現因身體狀況無法繼續從事看護工作,而於市場打零工,每月可得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599元(新北市108年度最低生活費用14,666元之1.2倍),且聲請人為53年出生,屆65歲退休年齡僅餘12年,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763,802元,尚有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公司及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故聲請人應無履行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清償方案之可能,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各金融機構存摺內頁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7號卷第5-14頁、第16-25頁、本院卷第45-86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為16,000元(見本院卷第42頁),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00元(即約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月1日公告低收入戶之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5,500元之1.2倍),已無剩餘,不足繳納清償方案每月2,068元(見本院108司消債調字第907號卷第68頁,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7號卷宗查明屬實),可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此外,本院復查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是本件清算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108司消債調字第907號卷第5、21-23頁、本院卷-限閱卷)所示,聲請人無任何所得及財產,且無任何有效保單及證券。
本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三、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9年4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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