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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9號
原 告 王姿文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王建忠
訴訟代理人 陳彥廷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新北市大板城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柏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建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109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建忠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0萬4,773元本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3萬9,667元本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王建忠於107年7月13日16時20分許,駕駛靠行於被告有限責任新北市大板城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大板城計程車合作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疏未注意而碰撞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原告當天並至恩主公醫院急診,之後即持續在恩主公醫院、亞東醫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診;
而原告因先前在107年1月29日同樣遭自小客車撞擊而受傷,故於本次車禍於乘坐電動輪椅時再次遭受自小客車撞擊而受有上開傷勢,當時內心非常驚嚇、恐懼,在恩主公醫院急診室期間原告無法控制地一直哭,隔天7月14日全身一直不適,再度去恩主公醫院急診就醫,7月15日再度疼痛、暈眩,全身手腳發抖發麻,經119救護車送至恩主公醫院急診,當天醫師建議在醫院至隔天7月16日給神經外科主任醫師看診,主任醫師說腦部血腫沒破不用開刀,可在神經內科就診,並於當日將病人轉精神科就診(原證1-恩主公醫院107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此可以調閱恩主公醫院病歷查核即知),而這是原告車禍後第一次在精神科就醫(如原證2健保局就醫記錄資料),經醫師診斷為重鬱症,單一發作、焦慮症。
之後原告即持續前往恩主公醫院、亞東醫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診精神科,至今仍在治療中,期間就診次數約有57次,而原告在此之前並未求治於精神科醫師,此有105年1月至109年7月之健保就診紀錄為憑(原證2),而健保明細表中之科別13即為精神科。
查原告車禍發生前並無精神病史,也未曾罹患典型憂鬱症狀,從精神觀點而言,原告罹患重度憂鬱症,應屬車禍事件造成之心理創傷,是以,原告罹病成因應為車禍所導致,加上時間時序上,原告功能退化,係在本次車禍後才發生,均足證系爭車禍確實係造成原告中樞神經系統病變之原因。
㈡次查,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陳大申精神科醫師根據恩主公醫院林正懷醫師病歷,診療原告後,認為原告『精神顯著遺存障害,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原證3-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8年10月11日診斷明書);
是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再次受傷,併發「精神顯著遺存障害,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應為車禍事故受傷引起之精神疾患之損害。
是原告謹請求函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陳大申精神科醫師,函詢事項為『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再次受傷,併發「精神顯著遺存障害,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是否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連性』。
㈢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係依據亞東醫院108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原證4)所載,原告因頭痛、頭暈、腰背疼痛、記憶力差、閱讀理解能力障礙、無法久站久坐等情形,目前無法工作、需專人照顧,宜多休養一個月,而門診追蹤治療期間為107年10月30日至108年12月18日,合計共415天,以每天2,200元看護費計算,共91萬3,000元。
而原告就此部分再次求診於亞東醫院,經黃彥翔醫師診斷仍認為原告目前仍有頭痛、頭暈、腰背疼痛、記憶力差、閱讀理解能力障礙、無法久站久坐等情形,目前無法工作、需專人照顧(自107/10/30至109/10/26)(原證5),從而,原告確實於門診追蹤治療期間自107年10月30日至108年12月18日,合計共415天,均需專人照顧;
此部分原告謹請求函詢亞東醫院黃彥翔神經科醫師,函詢事項為『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因頭痛、頭暈、腰背疼痛、記憶力差、閱讀理解能力障礙、無法久站久坐等情形,目前無法工作、需專人照顧,期間自門診追蹤治療期間107年10月30日至109年10月26日』。
㈣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查原告經此次車禍受傷,併發「精神顯著遺存障害,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應為車禍事故受傷引起之精神疾患之損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1-4項第七失能等級,原告先行主張喪失勞動能力50%,而原告受傷時為54歲,計算至65歲退休時尚有11年,霍夫曼係數為8.00000000,是以,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平均工資23,800×12個月×8.00000000×50%=122萬6,667元,而關於原告實際喪失多少勞動能力,請函台大醫院進行鑑定,原告願意負擔鑑定費用。
㈤綜上所陳,原告謹更正請求之金額為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122萬6,667元、⒉看護費用91萬3,000元、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為313萬9,667元。
㈥被告大板城計程車合作社與王建忠(合稱被告)間,確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傭關係,而應與王建忠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3萬9,6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前開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王建忠部分:⒈本件原告主張之傷勢與本件顯無關聯,其據而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稽:⑴按「廖嘉南係以加入上訴人之合作社方式申請執業執照,已如前述,是其行照、營業執照上記載其為上訴人之社員,亦屬基於行政法令之規定,凡此均不足作為判定上訴人與廖嘉南間有僱傭關係之依據。
……因此,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於營業小客車車門及營業執照標註『日昇合作社』之外觀,尚不致使人認為計程車駕駛人係為上訴人之合作社服勞務,即與交易安全無礙,自難憑此認定上訴人與廖嘉南有事實上之指揮監督關係,而責令上訴人負僱用人之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係以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成為社員進行駕駛執業(被證四),是被告與運輸合作社並無僱傭關係,原告一再指稱本件尚有車行需負連帶賠償責任,恐有誤會。
⑵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及102年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亦析論甚詳。
⑶是參諸前揭實務見解意旨,本件係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即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存在及構成要件之具備等節負舉證之責,洵屬明確。
查原告事發後指稱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肢體擦傷(被證一第2頁),然於本件中卻改稱因此受有有腦震盪症候群及重鬱症等症狀,且病情極度嚴重,兩相對照,顯然前後矛盾。
再者,原告於刑事二審中又具狀提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8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腦震盪後症候群)、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08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腦震盪後徵候群、失憶徵候群、肌痛及肌炎、肢體疼痛、頭部損傷)、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107年8月20日(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腰椎3-4節滑脫、頸椎4-5節滑脫)、同年9月20日(緊縮型頭痛、眩暈)、同年12月14日(頭暈、噁心、嘔吐、頭痛,以上症狀皆因頭部外傷所致)、同年12月19日(重鬱症、焦慮症)診斷證明書,並主張其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所主張之傷勢多出胸椎骨折、腰椎滑脫、頸椎滑脫及失憶症候群等(被證二第2頁),與本件所陳又見牴觸,足徵原告就其所受傷勢之說法反覆且因事置辯,要難信實。
且本件重點在原告主張之傷勢與系爭車禍有無關聯,原告所引他項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國字第17號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無從為本件因果關係有無之證明,況該判決之事實為煙火公司爆炸引起之周邊車禍事件,與本件原告短時間發生2次車禍之狀況完全不同,並無任何參考之必要。
⑷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就診日期為「108年9月27日、同年10月11日」,距本案車禍發生後已有1年之久,自難認定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腦震盪後症候群」與本案車禍有關;
而原告經恩主公醫院診斷之「緊縮型頭痛、重鬱症、脊椎疾患」等,與外傷無關而無因果關係;
「胸椎骨折、腰頸椎滑脫」與本案車禍無關;
「焦慮症、重鬱症」與車禍所造成之傷害,無法證明有絕對病理上之因果關係,且可因持續治療而改善;
「頭暈、頭痛、嘔吐」不能判定絕對是頭部外傷造成,應無病理上之因果關係等節,有恩主公醫院109年5月14日恩醫事字第1090002523號函暨所附醫師回覆病歷摘要1份可佐,是原告上開經恩主公醫院所診斷之疾病,應與本案車禍無關;
另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108年5月22日止,多次前往亞東醫院之神經醫學部就診,並經診斷患有「腦震盪後徵候群、失憶徵候群、肌痛及肌炎、肢體疼痛、頭部損傷」,然係原告主訴上開症狀影響其四肢及生活機能(未達殘障標準),且需參考其他共病病況(情緒疾病等),始得判斷能否完全復原一節,則有亞東醫院109年5月4日亞病歷字第1090504012號函1份可稽(參被證二第2頁)。
⑸由上可知,上開傷勢於刑事案件中迭經恩主公醫院函覆並無因果關係(參刑事交簡上字第57號卷,第97頁至第105頁),且臺大醫院亦函覆無從鑑定本件車禍對原告所受傷害之影響程度(參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87頁),至臺大醫院於另案中所作之鑑定亦未認定系爭車禍與原告傷勢有確切之關聯(參原證9),是原告主張所受之傷勢顯與本件無關。
而原告指稱之精神症狀係其到院之主訴就診之時間距離案發後已相隔數月,自難認與本件存有因果關係,況診斷證明僅係記載醫生就原告之主訴傷勢加以治療,而非真正「傷勢成因」之概念,而所有資料來源既均係原告主觀描述,若原告刻意隱瞞或提供錯誤資訊,自亦有誤判之可能,再參以原告自身顯本患有精神疾病,故原告主張之傷勢顯與本件車禍並無任何關聯性,至為明灼。
⑹實則原告於事發前數月之事發地點附近亦遭訴外人吳聲鴻駕車撞傷,且所受傷勢為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後徵候群、胸椎壓迫性骨折、髖臼骨折、右手肘、左臀部擦傷及頸椎半脫位等傷害(被證三第1頁),恰與原告於本案刑事二審及本件中所主張之傷勢雷同且不謀而合,事隔半年竟可於不同車禍中恰巧受有相同傷勢,益見原告係刻意將前次車禍所受傷勢張冠李戴至本件,妄求對被告索取高額賠償,實屬荒謬。
⑺再查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回復意見第一、(一)段所示,原證9第5點之「短時間內多次事故」係指第一次民國(下同)107年1月29日及第二次107年7月13日之車禍事故,「風險因子」所指為具有前述情形有更高機率產生某病況,且此次回復意見第一、(四)段亦指出,原證9第5點之「單次交通事故」係107年1月29日第一次車禍或107年7月13日之第二次車禍(參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427頁),是原告主張焦慮症、憂鬱症及睡眠障礙,顯難排除與第一次車禍之關聯性,自無從逕認與系爭車禍存有因果關係,洵屬明確。
且原告於另案中陳稱,其因第一次107年1月29日第一次車禍之傷勢導致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患有廣泛性焦慮症等症狀,現今仍須乘坐輪椅過生活,不敢出門等語(被證十三),益徵原告宣稱之廣泛性焦慮症、憂鬱症及睡眠障礙顯與系爭第二次車禍毫無關聯。
⑻更有甚者,原告主張之重鬱症係107年7月16日至恩主公醫院就診,並於107年12月19日開立診斷證明書,緊縮型頭痛係於107年9月20日至恩主公醫院就診,並於同日開立診斷證明書,頭暈等症狀係107年8月10日至恩主公醫院就診,並於107年12月14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腦震盪後徵候群係107年10月30日至亞東醫院就診(參刑事交簡上字第57號卷,第51頁至第61頁),然原告於刑事案件中108年1月10日提告時僅宣稱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及四肢擦傷(參刑事偵字第5658號卷,第9頁),全然未提及上開已就診之重鬱症、緊縮型頭痛、頭暈等症狀及腦震盪後徵候群,顯然自相矛盾,觀諸原告陳稱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前後牴觸,且隨時間推移無窮無盡,實令人嘆為觀止,益見其主張顯係臨訟編篡,要難信實。
此外,原告自身就診時亦主訴107年1月發生車禍後就有頭痛、頭暈及記憶力變差等症狀,且恐慌發作的原因是因為107年1月29日之車禍,並曾要求開立須專人照護之診斷書(參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二第15頁、第209頁及第257頁),足證原告主張之傷勢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甚明。
⑼又原告於另案中主張因與吳聲鴻之車禍而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後徵候群等傷害,並致原告認知功能受損、廣泛性焦慮症、憂鬱及睡眠障礙等,併遺存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被證七第3頁),所引用之診斷證明及主張之損害與本件如出一轍(參原告提呈之民事準備一狀第2頁及原證3),說法上顯已自相矛盾。
況本件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然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於107年11月29日所作之腦部磁振造影無明顯異常,且於107年11月6日之EEG檢查結果為正常,107年12月31日於亞東醫院之抽血檢驗結果中:Hb,PLT,WBC,TSH,fT4,Cre,ALT,AST,Folate,B12,RPR,Na,K等於認知功能缺損相關之常規抽血檢查皆為正常(參被證七第9頁),是自難認原告主張認知功能受損、廣泛性焦慮症、憂鬱及睡眠障礙等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洵屬明確。
⑽復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二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另案中自承,就本件系爭車禍僅受有身體外傷(參被證七第8頁),且明確主張前往恩主公醫院看診治療重鬱症及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係因與吳聲鴻之車禍所導致(被證八第4頁、被證十四),原告亦於該案中當庭自承因本件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僅有身體外傷及擦傷(被證九第2頁),而其受傷勢致第一級失能係與吳聲鴻之車禍直接相關,並無理由牽涉本件系爭車禍,其中本件原證1之恩主公醫院診斷書乃系爭車禍3天後即107年7月16日開立,然重鬱症絕非該車禍3天後方形成(被證十第3頁),且原告於本件系爭車禍所受僅皮肉輕傷,不足使精神遭受創傷,故精神疾病是因第一次車禍所造成(被證十一第2頁至第3頁),不應嫁禍給第二次車禍(被證十五),而神經外科開出之病症失能診斷證明書清楚載明第一次車禍受傷的證明,這些責任不該推咎第二次車禍(被證十六),對照本件,可知原告於另案中始終言之鑿鑿否認其本件所主張之嚴重傷勢與系爭車禍有關,就自身傷勢成因於不同案件中所述全然背道而馳,極盡因事置辯之能事,益見原告由始至終均妄求徒憑偶發輕微車禍即對被告請求高額賠償,本件起訴顯係基於惡意及不當目的,為此無端虛耗司法資源,請依法審酌應否裁處原告,以遏止濫訴情事。
⑾本件自事發後已先後送請4次鑑定及函詢(參重訴字卷二第813頁以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427頁以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475頁及亞東紀念醫院111年11月18日回函),而原告反覆聲請向亞東醫院鑑定之部分,業經亞東醫院二次回覆本件已經台大醫院鑑定,且兩次車禍造成之影響甚難拆項鑑定,故無法承受鑑定及相關事宜,此部分已無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自無庸再反覆送請鑑定之必要。
⒉原告請求之損害空泛浮誇,且未舉證以實其說,益徵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該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故有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視被害人被害以後,實際上有無增加該生活上需要而定。」
「依照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縱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並該所指稱之減損勞動能力者,應依據專業機構之意見為判斷,非可逕由個人之感受而可認其工作是否有受影響。」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93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6號民事判決均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貳、三段陳稱,本件原告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909萬1,773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於應補納裁判費之際,又於民事準備二暨變更聲明狀事實及理由第四、五段改稱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22萬6,667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云云,主張金額浮動且前後落差甚鉅,足見原告濫行請求。
且原告於另案110年簡字第80號案件所提呈之病歷及看護證明與本件相同(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5號卷第35頁至第73頁,108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卷第39頁至第77頁、第671頁至第691頁、第875頁至第883頁,110年度簡字第80號卷第115頁至第125頁),顯就單一損害有重複請求之嫌。
而原告於另案中主張因與吳聲鴻發生車禍而導致勞動能力減損86%,經鈞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認定勞動能力減損僅12%,原告現於本件又稱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工作能力減損達50%應屬合理,說法模稜兩可且搖擺不定,臨訟拼湊之情顯然,殊無足採。
⑶再查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喪失、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均無任何證明可佐,形式上顯屬無據,被告就此均爭執,原告自應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
而原告所提薪資入帳紀錄僅至107年1月,顯非原告事發時之薪資,且看護證明亦無照顧天數,精神損害亦無任何佐證,均顯拼湊空泛。
⑷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專業機構鑑定已影響勞動能力之證明,實不知原告主張因受有肢體擦傷而導致終生喪失勞動能力,甚而是百分之百喪失之依據究係從何而來?又看護費之部分,原告亦未提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而致需請看護之醫囑證明,其所提之診斷證明亦無任何一份曾判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需高達415天之專人看護,原告憑空請求此等金額,未免荒謬。
況原告主張之看護天數與診斷之休養天數亦不同,且107年10月30日之就診時間距離車禍已3個多月,竟突然需看護照顧415天,全然不附理由,亦無可採。
⑸而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慰撫金之請求需以侵害情節重大為要件,觀諸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極其輕微,原告亦未舉證其因本件事故確受有精神損害,自無請求慰撫金之餘地,然原告就此卻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實令人瞠目結舌。
是故,本件原告之主張由始至終均屬空言,要難信實,其請求委無可採至明。
⑹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前就系爭車禍已向被告之保險公司請求理賠醫療費、交通費及看護費合計共74,422元(被證十二),然原告於107年1月29日所受傷勢明顯較為嚴重,但於該次車禍中之醫療費用僅有14,877元(被證七第11頁),兩相對照,足見原告於本件之相關請求顯不合理而有大幅灌水之嫌;
另原告於本件事發後曾委請其朋友曹德楨於107年7月15日向被告索要醫療費3,000元(參刑事偵字第5658號卷,第7頁),此有簽收單據可佐(被證五),是上開金額均應予以扣除,此部分呈請鈞院參酌。
㈡大板城計程車合作社部分:⒈原告主張之傷勢並不合理,顯無理由: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917事判例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告於刑事案件中僅主張受有部及四肢擦傷,民事案件中卻改稱所受傷勢為重鬱症、緊縮型頭痛、頭暈等症狀及腦震盪後徵候群,顯然前後不同,且殊難想像四肢外傷竟會造成原告宣稱之精神病狀,足見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
⒉運輸合作社僅社員集合,對成員駕駛行為無從指揮監督,自無令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⑴按「次按合作社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合作社,指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
同法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合作社得經營運輸業務提供經營運輸業所需服務之業務。
公路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者,其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格條件、設立最低人數、業務範圍、管理方式及營運應遵守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又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下稱系爭經營辦法)第13條規定:一、設籍組織區域內。
二、領有當地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或經查證已考取執業登記證尚未領證者。
三、持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者,得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
第19條並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服務社員之業務如下:一、社員計程車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
二、社員計程車車輛違規罰鍰及稅費等之繳納。
三、社員計程車強制汽車責任險或其他保險之投保。
四、社員計程車行車事故之有關處理事項。
五、社員福利互助業務。
六、乘客申訴業務。
七、社員教育訓練業務。
八、社員車輛貸款及動產擔保之登記。
九、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申請核准籌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後,辦理社員計程車輛派遣業務。
十、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綜觀前開規定,可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乃以符合系爭管理辦法第13條資格者為社員,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提供社員系爭管理辦法第19條服務為業務,且計程車司機加入社員,須自備計程車,並繳交股金,車輛登記為司機所有,並非登記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非如一般登記靠行車須將計程車登記為車行名義,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與社員司機間,並無事實上之僱傭關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並非社員司機之僱用人。」
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96民事判決析論甚詳。
⑵查被告王建忠係以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成為社員進行駕駛執業,是被告與被告王建忠間僅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及社員之關係,諸前揭說明,被告並非被告王建忠之僱用人,自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執意將車行列為本件被告,顯不合法。
㈢並均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本件被告「王建忠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7年7月13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州路欲左轉往擺接堡路方向行駛,同日16時20分許(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準)駛至中州路與中州路28巷口時(此為T 字路口,左轉中州路往擺接堡路方向,右轉即為中州路28巷),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應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尚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即貿然搶先左轉,而未靠道路右側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王姿文乘坐電動輪椅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州路往中州路28巷直行駛至該路口,王建忠駕駛之左前車頭遂撞擊王姿文所乘坐之電動輪椅,致王姿文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經本院108年審交簡字第506號、109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事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因先前在107年1月29日同樣遭自小客車撞擊而受傷,故於本次車禍於乘坐電動輪椅時再次遭受自小客車撞擊而受有上開傷勢,當時內心非常驚嚇、恐懼,經醫師診斷為重鬱症,單一發作、焦慮症,罹病成因應為車禍所導致,加上時間時序上,原告功能退化,係在本次車禍後才發生,均足證系爭車禍確實係造成原告中樞神經系統病變之原因,且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再次受傷,併發「精神顯著遺存障害,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應為車禍事故受傷引起之精神疾患之損害,無法工作而需專人照顧,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1-4項第七失能等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22萬6,667元、看護費用91萬3,0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313萬9,667元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本件車禍事實前經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刑事案件審理結果,於判決理由已載明:「…四、另告訴人雖具狀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8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腦震盪後症候群)、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08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腦震盪後徵候群、失憶徵候群、肌痛及肌炎、肢體疼痛、頭部損傷)、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107年8月20日(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腰椎3-4節滑脫、頸椎4-5節滑脫)、同年9月20日(緊縮型頭痛、眩暈)、同年12月14日(頭暈、噁心、嘔吐、頭痛,以上症狀皆因頭部外傷所致)、同年12月19日(重鬱症、焦慮症)診斷證明書,並主張其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
惟查:㈠依前揭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就診日期為「108年9月27日、同年10月11日」,距本案車禍發生後已有1年之久,自難認定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腦震盪後症候群」與本案車禍有關。
㈡又告訴人前揭經恩主公醫院診斷之「緊縮型頭痛、重鬱症、脊椎疾患」等,與外傷無關而無因果關係;
「胸椎骨折、腰頸椎滑脫」與本案車禍無關;
「焦慮症、重鬱症」與車禍所造成之傷害,無法證明有絕對病理上之因果關係,且可因持續治療而改善;
「頭暈、頭痛、嘔吐」不能判定絕對是頭部外傷造成,應無病理上之因果關係等節,有恩主公醫院109年5月14日恩醫事字第1090002523號函暨所附醫師回覆病歷摘要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5至105頁),是告訴人上開經恩主公醫院所診斷之疾病,應與本案車禍無關。
㈢而上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108年5月22日止,多次前往亞東醫院之神經醫學部就診,並經診斷患有「腦震盪後徵候群、失憶徵候群、肌痛及肌炎、肢體疼痛、頭部損傷」,然係告訴人主訴上開症狀影響其四肢及生活機能(未達殘障標準),且需參考其他共病病況(情緒疾病等),始得判斷能否完全復原一節,則有亞東醫院109年5月4日亞病歷字第1090504012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1頁),可知告訴人此部分傷勢,尚未達殘障失能之程度,且需參考前揭與本案車禍無關之其他共病,始能判斷可否復原,故尚未能認定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或同條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逕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附此敘明。
…」等語。
可見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先前在107年1月29日同樣遭自小客車撞擊而受傷,故於本次車禍於乘坐電動輪椅時再次遭受自小客車撞擊而受有上開傷勢,當時內心非常驚嚇、恐懼,經醫師診斷為重鬱症,單一發作、焦慮症,罹病成因應為車禍所導致,加上時間時序上,原告功能退化,係在本次車禍後才發生,均足證系爭車禍確實係造成原告中樞神經系統病變之原因,且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再次受傷,併發「精神顯著遺存障害,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應為車禍事故受傷引起之精神疾患之損害,無法工作而需專人照顧,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1-4項第七失能等級等情,顯難遽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上開傷害於刑事案件中迭經恩主公醫院函覆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且本院依原告聲請委託台大醫院鑑定,台大醫院亦函覆無從鑑定本件車禍對原告所受傷害之影響程度,至於台大醫院於另案(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20號第一審程序中)所作之鑑定亦未認定本件車禍與原告主張傷害有確切之關聯,是原告主張所受之上開傷害顯與本件無關。
又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回復意見第一、(一)段所示,原告「短時間內多次事故」係指第一次107年1月29日及第二次107年7月13日之車禍事故,「風險因子」所指為具有前述情形有更高機率產生某病況;
第一、(四)段亦指出,「單次交通事故」係107年1月29日第一次車禍或107年7月13日之第二次車禍,故原告主張焦慮症、憂鬱症及睡眠障礙,顯難排除與第一次車禍之關聯性,自無從逕認與本件車禍存有因果關係,洵屬明確。
再者,原告於另案中主張因與吳聲鴻之車禍而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後徵候群等傷害,並致原告認知功能受損、廣泛性焦慮症、憂鬱及睡眠障礙等,併遺存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所引用之診斷證明及主張之損害與本件均相同,前後說法自相矛盾。
況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然車禍發生後原告於107年11月29日所作之腦部磁振造影無明顯異常,且於107年11月6日之EEG檢查結果為正常,107年12月31日於亞東醫院之抽血檢驗結果中:Hb,PLT,WBC,TSH,fT4,Cre,ALT,AST,Folate,B12,RPR,Na,K等於認知功能缺損相關之常規抽血檢查皆為正常,尤自難認原告主張認知功能受損、廣泛性焦慮症、憂鬱及睡眠障礙等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末查,本件已先後送請4次鑑定及函詢,而原告反覆聲請向亞東醫院鑑定之部分,業經亞東醫院二次回覆本件已經台大醫院鑑定,且兩次車禍造成之影響甚難拆項鑑定,故無法承受鑑定及相關事宜,故本件已無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自無庸再反覆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王建忠於107年7月13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應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尚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即貿然搶先左轉,而未靠道路右側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駕駛之左前車頭遂撞擊原告所乘坐之電動輪椅,致原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王建忠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22萬6,667元及看護費用91萬3,000元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僅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而已,顯未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及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
至於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認知功能受損、廣泛性焦慮症、憂鬱及睡眠障礙云云,並無可取,亦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王建忠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22萬6,667元及看護費用91萬3,000元,自屬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本院斟酌原告車禍受傷情形,及原告與被告王建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況,認被告王建忠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原告固主張大板城計程車合作社與王建忠間確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傭關係,而應與王建忠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惟按「次按合作社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合作社,指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
同法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合作社得經營運輸業務提供經營運輸業所需服務之業務。
公路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者,其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格條件、設立最低人數、業務範圍、管理方式及營運應遵守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又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下稱系爭經營辦法)第13條規定:一、設籍組織區域內。
二、領有當地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或經查證已考取執業登記證尚未領證者。
三、持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者,得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
第19條並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服務社員之業務如下:一、社員計程車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
二、社員計程車車輛違規罰鍰及稅費等之繳納。
三、社員計程車強制汽車責任險或其他保險之投保。
四、社員計程車行車事故之有關處理事項。
五、社員福利互助業務。
六、乘客申訴業務。
七、社員教育訓練業務。
八、社員車輛貸款及動產擔保之登記。
九、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申請核准籌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後,辦理社員計程車輛派遣業務。
十、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綜觀前開規定,可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乃以符合系爭管理辦法第13條資格者為社員,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提供社員系爭管理辦法第19條服務為業務,且計程車司機加入社員,須自備計程車,並繳交股金,車輛登記為司機所有,並非登記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非如一般登記靠行車須將計程車登記為車行名義,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與社員司機間,並無事實上之僱傭關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並非社員司機之僱用人」,有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96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可取。
㈤被告王建忠抗辯本件原告先前就系爭車禍已向被告之保險公司請求理賠醫療費、交通費及看護費合計共74,422元,然原告於107年1月29日所受傷勢明顯較為嚴重,但於該次車禍中之醫療費用僅有14,877元,兩相對照,足見原告於本件之相關請求顯不合理而有大幅灌水之嫌;
另原告於本件事發後曾委請其朋友曹德楨於107年7月15日向被告索要醫療費3,000元,此有簽收單據可佐,是上開金額均應予以扣除云云。
惟查,本件本院僅判命被告王建忠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關原告已受領之醫療費、交通費及看護費賠償,顯與精神慰撫金無涉,自無從於精神慰撫金中扣除。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建忠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萬元以下,被告王建忠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宣告准、免假執行之必要,應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依附,亦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如原告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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