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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17號
原 告 劉鴻儒
被 告 余石淑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之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代號A 紅色斜線部分之土地(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核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與請求被告不得妨礙並容忍原告通行之行為部分,均在達成系爭土地供其通行之目的,經濟利益相同。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之,經原告陳報其因通行鄰地使其土地增加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50,000 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秉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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