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補,719,202004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19號
原 告 蕭麗華
被 告 劉賴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撤銷新北市○○區○○段000 ○號建物及同段321 地號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板登字第155280號)設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應以擔保債權額即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21萬元為據,然如前述建物土地之交易價額低於擔保債權額時,則應其交易價額為準。
前述建物總面積計132.05平方公尺,且經本院查詢,鄰近房屋包含土地之交易價額約為每平方公尺18萬3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
循此計算,前述建物土地之交易價額推估為2416萬5150元(計算式:18萬3000×132.05=2416萬5150),高於擔保之債權總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1421萬元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21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萬704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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