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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23號
原 告 宏誠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玲
被 告 傅思華
洪兆基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傅思華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被告傅思華於法定期間內未附理由對前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是否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及效力應否及於被告洪兆基,尚欠明瞭,然此顯有待調查認定,惟因原告請求被告傅思華、洪兆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屬必要共同訴訟,從形式上觀之,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亦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傅思華異議之效力應及於被告洪兆基。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5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985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1,485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秉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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