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27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葉志淵
被 告 李榮春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查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00,233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79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整外,尚應補繳新臺幣30,299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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