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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28號
原 告 呂麗慧
被 告 張晨淏即張承平
陳瑀婕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晨淏即張承平及陳瑀婕發支付命令(109 年度司促字第967 號),惟被告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7,03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0,499元。
(二)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準備書狀一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並於送達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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