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補,738,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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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38號
原 告 吳衍璊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常雄、林文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林常雄、林文秀之住所或居所,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616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姓名即林常雄及林文秀,惟均未載明住居所,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之被告為何人及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書狀程式之記載自有欠缺,於法不合。

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70,000元(見本院電話查詢登記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616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常雄、林文秀之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8,616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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