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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54號
原 告 何建川
訴訟代理人 汪哲論律師
被 告 焦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漏載同段235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0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0 號3 樓,與前開234-5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定之,又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應以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115,000 元(含土地及建物),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循此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為9,876,200 元【計算式:(總面積面積73.48 平方公尺+陽台12.4平方公尺)×115,000 元=9,876,200 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876,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81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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