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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56號
原 告 蔡逸群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
被 告 柳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64,724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38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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