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補,781,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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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81號
原 告 江振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怡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萬元(伍拾柒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陸仟壹佰柒拾元),已據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伍佰元),尚應補繳5,670 元(伍仟陸佰柒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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