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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01號
原 告 程寶萱
被 告 聚億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軒
被 告 莊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解除契約等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以民國109 年3 月13日109 年度補字第362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9年3 月20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於109 年3 月30日生送達效力,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佐,故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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