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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于巧柔
被 告 王嘉慶
王朝楊
王嘉賓
王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捌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其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提起訴訟,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 元,然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告王嘉慶請求分割其所繼承之遺產,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即被告王嘉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王嘉慶所得繼承之遺產,即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價額按其應繼分比例核定之。
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依職權函囑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即108 年9 月26日)之交易價格為342 萬元,有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8 年永估字第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1 件附卷可稽,從而,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應為342 萬元,復依被告王嘉慶之應繼分4 分之1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5,000 元(計算式:3,420,000 ×1/4=855,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 元,扣除前已繳納2,540 元,尚應補繳6,82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薛力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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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 權 利 │
│ ├───┬────┬───┬────┤地目├─────┤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 │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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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鶯歌區 │建國 │ 817 │空白│ 27.00 │公同共有4分之1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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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鶯歌區 │建國 │ 818 │空白│ 86.00 │公同共有4分之1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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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權利範圍 │
│ │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計 │及用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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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0 │新北市鶯歌區建│ │ │ │ │
│ │ │國段817 、818 │鋼筋混│4 樓層:78.50 │陽台:3.31│公同共有 │
│ │ │地號 │凝土造│ │ │1 分之1 │
│ │ │------------- │4 層樓├───────┴─────┤ │
│ │ │新北市鶯歌區中│房 │合 計:81.81 │ │
│ │ │山路329 巷18號│ │ │ │
│ │ │4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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