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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人本自然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宥彤
被 告 大同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冠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2 項:「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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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定之「專利申請合作協議合約書」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查兩造所簽立之「專利申請合作協議合約書」第五條約定:「若雙方爭議無法經由相關仲裁委員會解決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3485 號卷第13、17頁),是本件依兩造前開約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兩造就前開合作協議將來涉訟乙節,既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間因上開合作協議關係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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