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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68號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被 告 仰智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尚欠債務57萬8,593 元,及自民國(下同)90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上開債權嗣經輾轉讓與原告為由,故依兩造間前述所生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本息。
而依原告所提被告與臺東企銀間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規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等語,足證兩造間就上揭合約書之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既受讓該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準此,依上揭規定暨說明,本件即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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