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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76號
原 告 莊添吉
被 告 李淵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
且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黃秀花所有,後於民國108 年3 月間經黃秀花贈與原告,並於108年4 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109 年3 月間,原告因系爭土地屬道路用地,且收取收購道路用地之廣告文宣,經調取系爭土地最新謄本後,始發現系爭土地上竟有於67年11月20日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金額100 萬元,且抵押權人為被告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則本件系爭抵押權所列債權清償日期為68年1 月16日,依民法第125條所定請求權時效15年,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復加計民法第880條所定除斥期間5 年,系爭抵押權實已無從實行,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是本件原告起訴聲請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顯係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又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在臺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又原告請求待查得被告年籍資料後,始依法確認是否逕予審理或移送至有管轄權法院云云,然本件係屬專屬管轄,依前開說明,縱兩造間合意由其他法院管轄,均無從使無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權,原告此部分容有誤會。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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