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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97號
原 告 力信冷凍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恭志
訴訟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
被 告 倍科檢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an John Yuk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另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則以該債權人係代位行使之情形,附隨該權利行使所涉之抗辯權,自亦應拘束代位行使之人,否則對該權利之債務人顯非公平,且此應包括訴訟法上之抗辯諸如合意管轄之約定等。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威鳳工程有限公司原名賀威工程有限公司,現積欠原告工程款(下稱甲工程款)未付,另被告亦積欠威鳳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下稱乙工程款)未付。
原告為保全甲工程款債權,乃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起訴確認威鳳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有乙工程款債權存在,復代位威鳳工程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乙工程款,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是本件訴訟標的,應為乙工程款之法律關係。
又原告主張乙工程款係出自被告與威鳳工程有限公司間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合約補充條款(即原證5 、6 );
而依上開契約所載,該工程之施工地點及被告當時之公司所在地均位在桃園市龜山區,目前被告公司所在地則在新北市汐止區,俱非本院轄區。
另前述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6條約定:「本合約執行過程中發生訴訟事件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管轄法院」;
是依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代位威鳳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行使乙工程款債權,自應受被告與威鳳工程有限公司間之合意管轄約定所拘束。
是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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