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訴,1123,2020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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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陳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917 號、99年度臺抗字第110 號、87年度臺抗字第63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原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嗣大眾銀行於94年間將其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於95年間將其債權讓與原告;

又被告原另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嗣慶豐銀行於95年間將其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98年間將其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通知債權移轉暨催告清償函、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

而被告與大眾銀行約定就現金卡契約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因現金卡業務與大眾銀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現金卡申請書其他約定事項第參條足參(見本院卷第15頁);

而被告係向大眾銀行汐止分行申辦現金卡,該址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管轄。

另被告與慶豐銀行約定就該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卷附貸款契約第十八條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

再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讓與而喪失,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上開現金卡契約、貸款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所合意之法院管轄。

又考量前揭現金卡契約及貸款契約均有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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