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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69號
原 告 鍾燕山
被 告 台灣圓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成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依法聲明異議,則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但原告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0796元,該裁定已於109年3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即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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