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480元,及自民國108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9,480元為原告預供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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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超省錢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繼鴻
被 告 蔡建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480 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9,48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6,900 元(含折舊費用162,2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當庭捨棄原聲明中折舊費用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0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任職於原告公司,在職期間內,於106 年1 月15日,駕駛原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北向南行駛至國道三號約116 公里100 公尺處,因未注意前方車況,追撞由訴外人高于玄所駕駛向原告公司所承租原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 車),及由訴外人侯信安所駕駛向原告公司所承租原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 車)(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事故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被告需賠償A 車、B 車兩車毀損之費用。
㈡系爭事故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A 車、B 車均受損嚴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失:⒈車損部分共1,185,792 元:⑴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勘估修復費用為644,932 元(均為材料費),系爭車輛於修繕後已賣出。
⑵A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A 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送廠維修,合計支出必要修復費用為307,030 元(含材料費用246,530 元、烤漆費用20,500元、工資40,000元),A 車於修繕後已賣出。
⑶B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B 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送廠維修,合計支出必要修復費用為233,830 元(含材料費用137,330 元、烤漆費用31,500元、工資65,000元)。
⑷綜上,上開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為1,185,792 元(計算式:644,932 +307,030 +233,830 =1,185,792 )。
⒉營業損失共238,850 元:⑴A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A 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6 年4 月25日送修,修繕期間需60日,於此期間無法以A 車營業,受有營業損失。
A 車之出租金額,會員價平日為1,580 元/ 日,會員價假日則為2,050 元/ 日,以平日35日、假日25日計算,營業損失為106,550 元(計算式:1,580 元×35日+2,050 元×25日=106,550 元)。
⑵B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B 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6 年4 月25日送修,修繕期間需60日,於此期間無法以B 車營業,受有營業損失。
B 車之出租金額,會員價平日為2,080 元/ 日,會員價假日則為2,380 元/ 日,以平日35日、假日25日計算,營業損失為132,300 元(計算式:2,080 元×35日+2,380 元×25日=132,300 元)。
⑶綜上,營業損失費用共計為238,850 元,然原告請求營業損失即為原告出租可得之獲利,並非計算淨利,故同意按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15% 計算損失。
㈢承前,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A 車、B 車受損,因而需維修無法營業,被告自應就上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先前已清償20萬元,經扣除後尚積欠原告1,224,642 元(計算式:1,185,792 +238,850 -200,000=1,224,642 ),迄今均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4,6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 月15日,駕駛系爭車輛自北向南行駛於國道三號,於駛至約116 公里100 公尺處時,追撞由高于玄所駕駛之A 車,及由侯信安所駕駛之B 車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鑑定意見書為佐(見調字卷第11頁至第1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8 年10月4 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03866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見調字卷第75頁至第104頁)。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上午6 時10分許,由訴外人邱大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邱車)、由訴外人林鴻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林車)、由訴外人蔡森部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蔡車),及由訴外人陳玉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車),因發生事故,已先分別停置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116 公里100 公尺處之外側路肩、內線車道與內側路肩之間、北上車道方向116 公尺處、南向車道116 公里100 公尺處之中線車道與內側車道之間。
隨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同向(南下)後方內側車道,亦行駛至肇事地點,見同向同車道前方由高于玄所駕駛跟隨前車減速之A 車時,煞車不及而追撞A 車,致A 車再往前推撞其同向同車道前方由侯信安所駕駛已煞停準備向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之B 車,再致B 車往前推撞其同向前方已因肇事停止之陳車等情,亦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有所規定。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駕駛人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經查,系爭事故之經過為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後追撞A 車,A 車因而向前推撞B 車,前已認定。
再參以⒈被告於車禍後,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自承:我於事故發生前之時速為100 公里,我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至肇事地點時,我前方行駛內側車道之A 車忽然緊急煞車,我跟他有保持一台車的車距,即約4 至5 公尺,但我踩了煞車,但還是撞上前車等語(見調字卷第101 頁),及⒉高于玄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因前方車速緩慢,我踩煞車,減速到快要靜止時,就被後方車子撞上等語(見調字卷第103 頁)、⒊侯信安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發現前方有事故,且前方有車輛打右轉方向燈,我前車向右變換車道到中線道,我才發現前方有停一部車輛(即陳車),當時我並沒有撞到前車,約停等5 秒左右(未熄火),我有打右轉方向燈準備變換車道,也不知道什麼原因就聽到被撞的聲音,我感覺後面被撞了一下,之後車被往前推撞到前車(即陳車)等語(見調字卷第97頁)大致相符。
則系爭車輛自後追撞A 車當時,前方之B 車已因前方之邱車、林車、蔡車、陳車稍早之事故而停車,A 車亦因前方之B 車減速停車而減速,但A 車減速後不久即遭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後推撞,堪可認定。
則被告顯未與前車即A 車保持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之距離,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復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致於前車即A 車因其前車即B 車停止而減速時,未能及時煞停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自後追撞A 車,並進而推撞已靜止之B車,被告顯已違反上揭規定。
本件復無證據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未注意及此,撞損A 車、B車及系爭車輛,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另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
則A 車及B 車於高速公路上因前方事故而減速及停車,應係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之規定。
而上開認定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第三段:⒈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
⒉高于玄駕駛租賃小客車,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致推撞前車,無肇事因素。
⒊侯信安駕駛租賃小客車,見前有事故車輛而煞停於車道上,被後方駛至剛肇事之車輛推撞,致推撞前車,無肇事因素。
⒋陳玉鳳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被後方駛至剛肇事之車輛推撞,無肇事因素。」
之鑑定意見亦大致相同(見調字卷第19頁),故認前開鑑定意見書亦為可採。
再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況下,被告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與A 車、B 車及系爭車輛因撞擊而受損之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之A 車、B 車及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應為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使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A 車、B 車受有損害等情,已認定如前,則被告自應就上開車輛因其肇事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序審酌如下:⒈車損部分:⑴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44,932 元(全部為材料費用),並提出勘估修復單為據(見調字卷第57頁),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95年8 月15日出廠使用(汽車車籍查詢單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下同),有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材料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 。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6 年1 月15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超過5 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於扣除材料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 即64,4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A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告主張A 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車尾(頭)受損,支出項目之修復費用307,030 元(含材料費用246,530 元、烤漆費用20,500元、工資40,000元),均屬必要,被告應予以賠償等語,並提出車輛委修單為據(見調字卷第37頁至第47頁),惟其中之材料費246,530 元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A 車為104 年6 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63頁),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106 年1 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1 年7 個月。
又A 車為營業用租賃車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3,150 元(詳如A 車附表之計算式)。
至於工資40,000元、烤漆20,500元,毋庸折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A 車修復費用共計為163,650 元(計算式:103,150+40,000+20,500=163,650)。
⑶B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告主張B 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車尾(頭)受損,支出項目之修復費用為233,830 元(含材料費用137,330 元、烤漆費用31,500元、工資65,000元)均屬必要,被告應予以賠償等語,並提出車輛委修單為據(見調字卷第27頁至第33頁)。
惟其中之材料費137,330 元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A 車為104 年3 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63頁),至發生系爭事故106 年1 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1 年10個月,而B 車同為營業用租賃車輛,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B 車之零件修理費為49,009元(詳如B 車附表之計算式);
至於工資65,000元、烤漆31,500元,毋庸折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B 車修復費用共計為145,509元(計算式:49,009 +65,000+31,500=145,509 )。
⑷綜上,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車損修復費用共373,652 元(計算式:64,493+163,650 +145,509 =373,652 )。
⒉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A 車及B 車於維修時有60日(平日35日、假日25日)無法營業,致A 車部分受有損失106,550 元、B 車部分受有損失132,300 元等語,並提出汽車租賃契約書、車輛委修單、車輛受損照片、租車價目表為佐(見調字卷第21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47頁),堪信為真。
然原告未能出租A 車及B 車之同時亦減少成本支出,是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自應扣除成本,而本院參酌107 、108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汽車租賃業之淨利率為15% (見本院卷第75頁),而原告亦同意以此標準計算其淨利損失。
則本件原告之營業淨利損失應為A 車部分15,983元、B 車部分19,845元,共計35,828元(計算式:106,550×15%=15,983元;
132,300×15%=19,845,15,983+19,845=35,828),故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淨利損失為35,82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準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件所致之車損、營業損失合計應為409,480 元(計算式:373,652+35,828=409,480元)。
⒋又原告自承被告已給付原告20萬元,應予扣除,則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09,480 元(計算式:409,480 元—200,000 元=209,480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 年10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調字卷第107 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480 元,及自108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此外,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A車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
├─────────────┼─────────────────┤
│第1年折舊值 │246,530×0.438=107,980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6,530-107,980=138,550 │
├─────────────┼─────────────────┤
│第2年折舊值 │138,550×0.438×(7/12)=35,400 │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8,550-35,400=103,150 │
└─────────────┴─────────────────┘
B車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
├────────┼─────────────────┤
│第1年折舊值 │137,330×0.438=60,151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7,330-60,151=77,179 │
├────────┼─────────────────┤
│第2年折舊值 │77,179×0.438×(10/12)=28,170 │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7,179-28,170=49,00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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