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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胡緯文
被 告 胡至善
被 告 梁碧玲
被 告 梁 華
被 告 梁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人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MERCEDES-BENZ 、西元2016年3 月出廠、車身號碼WDF447705G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之所有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胡至善、梁華、梁志華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向台灣賓士汽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MERCEDES-BENZ 、西元2016年3 月出廠、車身號碼WDF447705G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總價新臺幣(下同)1,787,000 元(分期付款總價1,828,200元),因繼母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謝麗玉具有身心障礙身分,原告借用繼母名義登記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
系爭車輛當初係由原告陪同簽訂契約,訂車款、頭期款、貸款扣款、清償等相關所有車款費用,均由原告支付,其中原告於同年7 月7 日付訂金、7 月11日付頭期款及對保本票、7 月12日簽立發票、7 月13日汽車領牌及行照、7 月18日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接續分期款費皆由原告郵局帳戶0000000/0497357 內扣款,嗣原告於107 年10月15日向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提前終止合約申請並結清尾款匯款,系爭車輛一直由原告使用,且繼承人之一之被告胡至善為原告之父,原告與繼母關係密切。
㈡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謝麗玉女士於107 年9 月24日,因病過世,經稅務單位通知補繳牌照稅,始知依法繼承人除其夫被告胡至善外,另有被告梁華、梁志華、梁碧玲等3 人。
惟原告繼母生前並未告知戶籍名下尚有被告梁華、梁志華、梁碧玲等人,原告及家父亦不知被告梁華、梁志華、梁碧玲居所及行蹤,未免該車成為車主不明之車輛,並避免被告未來就車輛主張權利,故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存在,以利辦理過戶至原告名下,確保原告使用該車合法權利及符合道路交通規定。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梁碧玲抗辯稱:㈠被告母親生前購買系爭車輛係因被告經商失敗,在澎湖工作,被告母親不捨,故購買系爭車輛,但無法登記在被告名下,因被告信用破產,才以母親名義登記。
原告陳稱其不知道被告母親生前名下有被告梁華、梁志華、梁碧玲等3 人,是不對的,民國92年,被告兩個弟弟梁華、梁志華,現在都在大陸,所以由被告出面,原告如認為所有購車款項係由其帳號扣繳,亦是不對的,因為被告母親曾經告訴被告,伊拿200 萬元給原告,至於如何經手,被告不介入,因為被告在澎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被告及被告之弟弟均不同意。
㈡被告長年居住澎湖縣,母親已經70幾歲,確實有殘障手冊,原告既然知道用被告母親名義買車,現在母親往生,原告貸款用其帳戶支付,亦是不對的,當初為何不以反設定借名買車,被告媽媽不認識字,對合約內容完全不知道,只會簽自己的名字。
監理站人員告訴被告系爭車車輛牌已經被註銷,國稅局人員稱還款正常。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胡至善、梁華、梁志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的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既為被告梁碧玲所否認,且被告之被繼承人謝麗玉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在一般社會外觀上,確有使人誤認謝麗玉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致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地位有受動搖之危險,而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7 月7 日向台灣賓士汽車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總價1,787,000 元,分期付款總價1,828,200 元,因繼母具有身心障礙身分,原告借用繼母名義登記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
系爭車輛當初係由原告陪同簽訂契約,訂車款、頭期款、貸款扣款、清償等相關所有車款費用,均由原告支付,其中原告於同年7 月7 日付訂金、7 月11日付頭期款及對保本票、7 月12日簽立發票、7 月13日汽車領牌及行照、7 月18日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接續分期款費皆由原告郵局帳戶00 00000/0000000內扣款,嗣原告於107 年10月15日向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提前終止合約申請並結清尾款匯款等事實,已據提出購買汽車車號000-0000之訂金匯款資料、附件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行照、貸款扣款資料明細、貸款清償相關匯款、車款清償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註銷登記申請書等為證(本院卷第31頁至第71頁)。
證人謝章南證稱:伊在新北市中和區賣賓士汽車,現在已經退休,系爭車輛是伊推薦給原告,整個買賣過程都是由伊經手,伊曾經問過原告要用原告名字還是其母親媽媽名字,原告說其母親有殘障手冊,可以請領殘障補助,整個過程都沒有看過原告母親,但簽約時需要車主簽名蓋章,伊才看到原告母親,付款亦是用原告帳戶支付,系爭車輛所有維修、服務,伊都與原告接洽,車子亦在北部等語(本院卷第146 頁)。
被告梁碧玲亦稱:母親確實領有殘障手冊(同上卷第147 頁)。
被告梁碧玲雖稱被告母親曾經告訴被告,伊拿200 萬元給原告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梁碧玲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其餘被告又未到場爭執,綜上,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 號、99年台上字第2448號、100 年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有如前述,而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人謝麗玉女士已107 年9 月24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委任關係消滅,上述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因而消滅。
㈣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MERCEDES-BENZ 、西元20 16 年3 月出廠、車身號碼WDF447705G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之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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