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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陳志剛
訴訟代理人 蔡桂芳
被 告 吳秉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06年9月7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居所,親自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商銀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出售並交付予訴外人洪玉凱的朋友李宏生(音譯),並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6月24日19時許,由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打電話自稱林曉薇,向原告佯稱急需金錢,向原告商借,致原告一時心軟,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該人所要求的款項20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該人指定之被告台新商銀帳戶內,使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原告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原告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所申設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及該帳戶自106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附於刑事案件偵查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27號刑事案件偵審全部影卷。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依上開法文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0日起(見訴字卷第2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被告不得上訴,故無就命被告給付部分宣告准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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