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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丞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協佑
訴訟代理人 林榮華律師
被 告 永元文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增權
訴訟代理人 孫玉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陸萬柒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38,375元,及其中4,500,000元自民國10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後,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因資金短缺,數次向原告借款共計4,500,000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予原告為據,約定清償期即票載發票日、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票面金額亦已加計清償期前之利息)。
詎原告屆期提示如附表所示支票後,竟均遭存款不足而退票,經計算至108年11月2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701,250元。
㈡另原告前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建物,須給付被告租金184,000元,爰以該數額抵銷前開借款利息;
又被告已於108年5月7日現金清償92,000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抵充利息,是利息餘額為425,250元。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25,250元,及其中4,500,000元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亦不爭執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15%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郵局存證信函、借貸契約書、應收票據明細、華南商業行取款取款憑條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34、105、113至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77、92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4,500,000元及自清償日即票載發票日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㈢經計算如附表所示各筆借款,自清償日即票載發票日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計643,498元;
又原告以對被告之租金債務184,000元主張抵銷利息,並自承被告業已清償92,000元,依民法第322條、第323條所定抵充順序應先抵充利息,從而原告得請求清償日翌日起至108年11月25日止計367,498元,及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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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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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借款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原告主張利息金額,及票面金額與利│本院計算及認定之利息│
│號│ │ │ │ │ │息之關連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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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PD1400287 │107年8月15日│506,250元 │500,000元 │107年7月15日 │6,250元 │原告主張:106年間被 │計算金額:95,959元 │
│ │ │ │ │ │ 至 │ │告向原告借款500萬元 │認定金額:92,084元 │
│ │ │ │ │ │107年8月15日 │ │,兩造約定分10期清償│(原告僅請求92,084元│
│ │ │ │ │ ├───────┼─────┤,其中簽發左列支票,│,應以其請求數額准許│
│ │ │ │ │ │107年8月16日 │92,084元 │以擔保第10期本金50萬│之) │
│ │ │ │ │ │ 至 │ │元及該期利息6,250元 │ │
│ │ │ │ │ │108年11月25日 │ │,惟未兌現等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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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PD1436445 │108年1月1日 │1,543,750元 │1,500,000元 │107年1月15日 │43,750元 │原告主張:106年間被 │ 202,192元 │
│ │ │ │ │ │ 至 │ │告向原告借款500萬元 │ │
│ │ │ │ │ │107年2月15日 │ │,兩造約定分10期清償│ │
│ │ │ │ │ ├───────┼─────┤,其中簽發票面金額54│ │
│ │ │ │ │ │108年1月2日 │203,125元 │3,750元之支票(票號 │ │
│ │ │ │ │ │ 至 │ │:PD1400281;發票日 │ │
│ │ │ │ │ │108年11月25日 │ │:107年2月15日),以│ │
│ │ │ │ │ │ │ │擔保第4期本金50萬元 │ │
│ │ │ │ │ │ │ │及該期利息43,750元。│ │
│ │ │ │ │ │ │ │嗣後併同另筆借款100 │ │
│ │ │ │ │ │ │ │萬元,將上開支票以換│ │
│ │ │ │ │ │ │ │票方式,另簽發左列支│ │
│ │ │ │ │ │ │ │票,惟未兌現等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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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PD1436430 │108年1月26日│506,250元 │500,000元 │107年12月26日 │6,250元 │原告主張:107年間被 │ 62,260元 │
│ │ │ │ │ │ 至 │ │告向原告借款300萬元 │ │
│ │ │ │ │ │108年1月26日 │ │,兩造約定分6期清償 │ │
│ │ │ │ │ ├───────┼─────┤,其中簽發左列支票以│ │
│ │ │ │ │ │108年1月27日 │62,500元 │擔保第5期本金50萬元 │ │
│ │ │ │ │ │ 至 │ │及該期利息6,250元, │ │
│ │ │ │ │ │108年11月25日 │ │惟未兌現等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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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PD1436442 │108年1月28日│500,000元 │500,000元 │107年10月1日 │86,667元 │ │ 86,507元 │
│ │ │ │ │ │ 至 │ │ │ │
│ │ │ │ │ │108年11月25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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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PD1436444 │108年2月20日│500,000元 │500,000元 │107年11月21日 │76,042元 │ │ 76,027元 │
│ │ │ │ │ │ 至 │ │ │ │
│ │ │ │ │ │108年11月25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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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PD1436431 │108年2月26日│500,000元 │500,000元 │108年2月26日 │56,250元 │原告主張:107年間被 │ 56,096元 │
│ │ │ │ │ │ 至 │ │告向原告借款300萬元 │ │
│ │ │ │ │ │108年11月25日 │ │,兩造約定分6期清償 │ │
│ │ │ │ │ │ │ │,其中簽發左列支票以│ │
│ │ │ │ │ │ │ │擔保第6期本金50萬元 │ │
│ │ │ │ │ │ │ │,惟未兌現等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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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PD1436446 │108年4月27日│500,000元 │500,000元 │107年12月27日 │68,332元 │ │計算金額:68,630元 │
│ │ │ │ │ │ 至 │ │ │認定金額:68,332元 │
│ │ │ │ │ │108年11月25日 │ │ │(原告僅請求68,332元│
│ │ │ │ │ │ │ │ │,應以其請求數額准許│
│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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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4,500,000元 │ │ │ │ 643,4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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