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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林禹伸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陳禹竹律師
被 告 林伯倫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58,38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將上開聲明中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9 年3 月15日(見本院卷第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相機及周邊器材之代理商,被告所設立之訴外人品實有限公司(下稱品實公司),因於107 年6 月間營運困難,被告乃向伊借款300 萬元,以便向原廠進貨並進行銷售,伊為助品實公司渡過難關遂應允之,於同年7 、8 月間分兩次在伊之公司分別交付100 萬元、200 萬元之現金予被告,經被告陸續償還168 萬元,並以伊向被告批貨之161,620 元貨款及價值10萬元之貨物抵償債務,惟因被告未交付該10萬元貨物予伊,故被告尚欠伊1,058,380 元。
又被告向伊提議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清償5 萬元,並以手邊僅餘支票,簽發除第一期面額為58,380元外,其餘均為面額5 萬元之支票共計11張(下稱系爭支票)予伊擔保,伊則表示被告應於3 日內補足後續10張同面額支票作擔保,否則分期協議作廢,然被告嗣未補足支票,亦未再為清償,伊於108 年11月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未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於1 個月之相當期間清償,請求被告返還1,058,38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8,380 元,及自109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價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伊未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因伊所經營之品實公司,與原告經營之訴外人欣采數位有限公司(下稱欣采公司)間有業務往來,兩造曾於108 年底對帳確認品實公司尚欠欣采公司558,380 元,品實公司乃簽發系爭支票11張面額合計558,380 元予原告收受,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6 月間向其借款300 萬元,其已於同年7 、8 月間分別交付100 萬元、200 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部分清償並以貨款抵償後,尚欠1,058,380 元,被告為分期清償上開債務,乃簽發系爭支票,然被告屆期仍未依約清償,尚欠上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8,380 元本息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上述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業據被告否認在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基於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交付300 萬元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乙情,固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為證,惟觀諸其內容,全未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隻字片語,反依其對話如下:(原證2 )9/3原告:9/3 取回現金150 萬餘款132 萬-10 萬死貨=122 萬(原證5-7 )7/3原告:阿倫,今天過來麻煩你準備智雲今年的進貨報表和銷貨報表原告:你如果忙完看要不要提早過來原告:我們趕快把細節談一談我再去準備錢對方:恩9/11前原告:有時候我真的很氣,從一開始你有困難,明明知道你狀況不好,還是盡量挺你把你當好朋友在挺,但是你自己說你前前後後晃點幾次了,你自己的信用都被你自己一次次毀掉,你要先結帳連跟你要個電子對帳單從周末講到昨天你傳到哪裏?……9/11對方:(傳送「欣采對帳單0911.xls」檔案)……(以下略,見本院卷第17、87-93 頁)依上開所論及「進貨報表和銷貨報表」、「你要先結帳連跟你要個電子對帳單從周末講到昨天你傳到哪裏?」,及原告對話之相對人傳送欣采公司對帳單等情,與被告所辯兩造所經營之品實公司、欣采公司因有業務往來,經對帳後,品實公司尚欠欣采公司金錢等語,較為相符,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30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本院尚無從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為有利於原告之心證。
㈢原告復提出系爭支票以證明被告向其借款300 萬元,經部分清償後尚欠1,058,380 元,而請求原告同意分期清償云云,惟系爭支票計11張,面額合計僅558,380 元(見本院卷第19-25 頁),與原告主張被告尚欠1,058,380 元已有未合,原告另主張被告同意補開10張面額各5 萬元之支票以為擔保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憑採。
且依系爭支票發票人為品實公司而非被告個人乙情觀之,實難認系爭支票得以佐證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反而依前述LINE對話內容,堪認被告辯稱兩造因各自經營之品實公司、欣采公司對帳後,因品實公司尚欠欣采公司558,380 元,而簽發系爭支票等語,較為可採。
㈣再者,原告自陳兩造間之系爭借貸關係沒有書面契約,借款也是以現金交付,無法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101 頁),而其所提之兩造LINE對話、系爭支票均不足以證明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已詳述如前。
此外,原告已未能就此再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0 萬元云云,尚乏實據,不足為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餘額558,380 元,及自109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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