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王立訢、王宏志應連帶或被告王立訢、歐陽喬應連帶給
- 二、前項給付,任一給付義務人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 二、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原告係依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抗辯: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 五、原告就本件車禍亦與有3/10之過失責任,應減輕被告3/10之
-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王立訢
-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 十、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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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5號
原 告 孫正罡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佩嬛律師
被 告 王立訢
王宏志
歐陽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69號,刑事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1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立訢、王宏志應連帶或被告王立訢、歐陽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54,383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給付,任一給付義務人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給付義務人同免給付責任。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54,3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
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而系爭侵權行為之行為地與損害發生地皆在臺灣地區,故依前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王立訢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宏志、歐陽喬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1.被告王立訢係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往中北路方向行駛,途經新中北路與中原大學側門連絡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接近,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原告沿行人穿越道旁穿越道路,王立訢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超速前行,因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顴骨骨折、右側眼眶骨折、右側上顎骨骨折、咬合異常、右上中門牙牙冠斷裂、右側眼瞼及眼周圍皮膚撕裂傷、右側眼眶下神經感覺異常等傷害,右側眼眶及右側上顎骨骨折部分,須以手術置入金屬網以支撐眼球,右眼術後仍有右眼下斜視、眼瞼閉合不全、雙眼複視,右眼轉動時眼球運動幅度受限等症狀,原告受有重大傷害。
王立訢前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2.查被告王立訢為88年次,於系爭侵權行為時為19歲,應由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告王立訢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爰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王立訢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宏志、歐陽喬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等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共新臺幣5,535,134元(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指新臺幣)負連帶賠償責任,詳如下述:1.醫療費用36,716元:⑴原告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急診費用(原證2)共18,907元,被告王立訢已給付,原告不請求。
⑵原告自桃園醫院轉院至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之107年11月14日起至107年12月6日住院醫療費用(原證3)共326,987元。
⑶原告回診醫療費用(原證4)共9,729元。
上開⑵及⑶費用共336,716元,被告王立訢已給付30萬元(原證5號),尚餘36,716元。
2.醫療必要費用共26,960元:原告為來台之中國籍旅客,其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之許可停留期間為107年11月18日止,原訂於107年11月17日離台(原證6),因發生車禍停留台灣衍生下列費用:⑴回程機票差額5,360元:原告原訂來回機票費用為人民幣2,273元,有原證6號電子機票可證,回程機票以1,137元計算(計算式:2,273/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改訂107年12月29日回程機票費用為人民幣2,328元(原證7),兩者差額為人民幣1,191元,換算新台幣為5,360元(以匯率4.5計算,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⑵自107年12月6日起至107年12月28日之住宿費用(原證8)共46,036元。
被告王立訢已給付28,000元,於此金額範圍內不請求,原告請求其餘住宿費用18,000元。
⑶原告入出境證延期費(原證9)共3,600元。
上開費用共26,960元。
3.工作損失共176,250元:原告術後預計休養2個月癒合,不能工作,有原證1之診斷證明書可證。
原告在大陸地區係任職於廣播電視信息網絡公司擔任高級主管,薪資為稅後年收入人民幣23.5萬元(原證10),以人民幣匯率4.5換算,原告每月薪資應為88,125元〔計算式:(235,000×4.5)/12月〕,原告不能工作2個月之工作損失共176,250元。
4.勞動力減損共3,795,208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側顴骨骨折、右側眼眶骨折、右側上顎骨骨折、咬合異常、右上中門牙牙冠斷裂、右側眼瞼及眼周圍皮膚撕裂傷、右側眼眶下神經感覺異常等傷害,勞動力有減損情形,比例介於20%至10%,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原證11)。
原告為71年11月12日出生,距65歲退休尚有將近29年之工作期間,原告每月薪資88,125元,則以勞動能力減損20%計算自本件事故發生日107年11月13日起至136年11月11日(即原告滿65歲前一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795,208元。
5.非財產上損害共150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有上述多處傷害,傷及顏面而留有疤痕,右眼眼眶骨折,手術後仍影響右眼眼球運動,至此後右眼無法回復如初,並伴隨複視、閉合不全之症狀,右眼外觀肉眼即可見有異常,且因右眼進行手術,造成臉部神經受損,右側眼眶下神經異常,右側鼻及右側嘴唇時有麻痺狀態,日常生活受有莫大影響,又原告為來台旅客,原係高高興興來台旅遊卻重傷在外,無家人陪伴在側,出院後更舟車勞頓赴醫院就診,事故發生後一出門即精神緊張、全身僵硬,深怕行走於馬路,身心交瘁,對原告造成之打擊不可謂不大。
尤有甚者,原告係任職於廣播電視信息網絡公司,工作須長時間使用電腦,原告右眼受損,嚴重影響工作成效,況原告發生交通事故時年方36歲,時任高級主管,正值壯年,為職涯之關鍵時刻,遭逢車禍事故,影響未來升遷與工作職涯發展,原告承受之精神損害深且遠,故認以150萬元計精神上之損害應屬正當。
㈢另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雖曾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鑑定在案,惟查,該鑑定書鑑定意見顯有違誤,有關原告為穿越道路之行人,被告王立訢駕駛機車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本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未暫停駕駛且超速行駛;
原告為來台遊客,不熟悉路況,肇事路段路口又有花壇擋住行人穿越道,原告未能及時見行人穿越道,還在觀察行人穿越道時車禍已經發生,應不得令原告負過失責任;
依鑑定意見書所述之違規情節,被告王立訢違規情節明顯較原告為重,鑑定意見之鑑定結果卻逕認原告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即同為肇事原因,鑑定意見顯有前後矛盾及顯然錯誤情形云云等節,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均未予審酌,為此,原告業於108年10月8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聲請覆議在案,有關被告王立訢於系爭事故肇事之過失比率,不得逕以該鑑定意見書為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
㈤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35,1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王立訢有鈞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之侵權行為,沒有爭執。
㈡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6,716元部分:1.原告主張原證2之桃園醫院急診費18,907元:被告對數額無意見,惟被告已給付之金額為20,000元,其餘1,093元作為慰問金。
2.原告主張原證3之輔大醫院醫療費326,987元:經被告計算後,此筆總額應為326,747元。
3.原告主張原證4之回診費用9,729元:經被告計算後,此筆總額應為9,249元。
4.依原證5,被告確實已支付30萬元,應自損害賠償額扣除。
㈢對原告請求醫療必要費用26,96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經計算後亦不爭執數額。
惟否認是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被告已給付原告在台期間費用28,000元,此期間已超過兩週有餘,被告認為28,000元已足以支付原告在台期間的必要費用。
㈣對原告請求工作上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1.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88,125元,係以其於中國任職廣播電視信息網絡公司之薪資為年薪人民幣235,000元為憑據。
惟原告提出之在職工作收入證明之開具時間為107年11月29日,顯為案發後嗣後所開具,是否為原告真實收入,不無疑義,且其上無開具者之署名或用印,無從判斷簽發者究為何人或公司何部門。
該在職工作收入證明上並無公司大小章,所開具者是否為有權開具之人,顯非無疑。
復又自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及(2019)鄂長江證字第56號公證書觀之,亦僅得證明原告所提出之文件正本與副本相符,並無法證明原告確實之每月收入為何。
是該在職工作收入證明不足為原告薪資認定之依據。
2.又勞動基準法第2條之平均工資計算標準,應指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且原告對其勞動收入應提出實際金流以具體證明之。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所提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如何得出10%至20%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方式或計算依據。
且實務見解對於勞動能力減損,除送醫療院所鑑定外,亦有採取依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標準者。
對照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至多應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失能項目3-17、3-23之「一眼眼球遺存顯著調節機能失能或運動失能者」、「一眼眼瞼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對照後其失能等級為第13級,勞工保險之失能給付標準為60日;
而依據最嚴重之失能等級第1級,勞工保險之失能給付標準為1,200日,據此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應為5%。
4.原告稱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前須精細視力之職務,原告應舉證證明。
且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10%至20%之勞動能力減損並無確切數額,僅為間距,究為10%或20%,將使被告對於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數額達2倍之遙,對被告影響甚鉅。
依照前揭勞工保險之失能給付標準為計算後之比例為5%,實際上較接近10%,原告逕以20%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礎,尚屬無由。
㈤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1.被告王立訢於案發時僅有19歲,目前剛成年,身分為大學生,其家庭經濟狀況非佳,其父即被告王宏志年屆54歲,長年患有重度憂鬱症,進而導致思覺失調症而無工作能力,依王宏志之年齡與精神狀況可謂毫無謀生能力、求職能力,其名下之不動產,係屬無法處分而與父母共同之不動產,目前均由其父母及自行居住中。
被告王立訢之母親即被告歐陽喬為家庭唯一經濟支柱,原先一人在外工作維持家計,然日前於109年3月4日,任職公司因因肺炎疫情影響,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虧損或業務緊縮時」為由,單方終止與被告歐陽喬之勞動契約。
目前被告3人均無工作,無法維持家計,若命負擔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堪難負荷,將令被告一家陷入困境。
2.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非無和解意願,然原告要求之和解金額高達250萬餘元,被告實無力負荷。
本件原告已實際受領被告給付384,000元,包含急診費用2萬元,看護費用19,800元,原告親友來台探視費用17,000元,在台期間飯店費用28,000元,醫療費用30萬元,均有收據或原告親簽領據可證。
㈥退步言之,如認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因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核屬與有過失,此由監視器錄影畫面以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可證。
原告雖稱其為中國籍來台遊客,不熟悉路況。
然參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條:「行人通過路口或者橫過道路,應當走人行橫道或者過街設施;
…」之規定,關於行人穿越馬路部分,大陸地區存有與我國類似之規定,原告依其國家規範亦應行走於人行道且確認左右來車後通行,針對行人該部分義務,於任何國家皆為此情,原告自難推諉不知情。
此外,被告王立訢偵訊筆錄表示:「經過斑馬線時我按煞車減速,對方突然從路邊衝出,…」;
比對監視器畫面影像後顯示:「肇事前,約在監視畫面時間23:54:0時,行人孫正罡由新中北路方向人行道步入路口車道穿越,約在監視器畫面時間23:54:01時,行人孫正罡改以小跑步方式繼續穿越,…約在監視器畫面時間23:54:02時,王立訢重機車續行並開啟煞車燈光,而行人減速幾近佇立,…」,以證詞與實際監視器畫面對照後,顯見原告以起先為步行,後以小跑步方式穿越車道,符合被告所述對方突然從路邊衝出之證言。
且依據現場畫面,原告所欲穿越之車道並無任何障礙物遮蔽到行人穿越道,原告自得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原告所稱花壇擋住,顯為卸責之詞。
本件車禍之原因,係行人即原告未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而直行車輛縱使超速行駛(實際上被告王立訢車速依據鑑定報告計算亦為55公里)亦無法預見將有行人突出現於車道上,自然閃避不及。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自無輕重失衡之情。
故依該鑑定結果,認原告同為肇事原因,參酌實務見解,係指各付50%過失責任之意。
則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按原告過失比例50%予以減輕或免除。
㈦本案被告之車輛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原告有權向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原告所獲理賠之數額,得自被告應賠償之範圍扣除之。
是被告主張前揭損害之賠償數額,亦應扣除原告可得請求之保險金給付。
㈧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王立訢於107年11月13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往中北路方向行駛,途經新中北路與中原大學側門聯絡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接近,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原告沿行人穿越道旁穿越道路,王立訢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超速前行,因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顴骨骨折、右側眼眶骨折、右側上顎骨骨折、右上中門牙牙冠斷裂、右側眼瞼及眼周圍皮膚撕裂傷等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經被告表示不爭執,應認為真。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而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王宏志、歐陽喬應分別就被告王立訢系爭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王宏志與歐陽喬間則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有據,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6,716元一節,經查:1.原告主張如其所提原證2所示於桃園醫院急診費用18,907元,被告已為給付,故本件不請求等情,被告亦稱已賠付原告此筆醫療費用加上慰問金1,093元合計2萬元。
故此筆費用本院即毋庸審酌。
2.原告主張其於輔大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如原證3、原證4所示,其中原證3之醫療費用合計326,987元、原證4之醫療費用合計9,729元一節,並提出該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75至153頁)。
惟經核原告所提原證3醫療費用單據之應繳(收費)金額,合計應為326,747元(其中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87頁收據之200元,與卷第91頁收據記載107年12月13日已繳200元為同一筆;
卷第95頁收據之240元,與卷第97頁收據記載107年12月6日已繳240元為同一筆;
故均不得重複列計);
原證4醫療費用單據之收費金額,合計應為9,249元(其中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113頁收據之240元,與卷第111頁收據記載107年12月12日已繳240元為同一筆;
卷第121頁收據之240元,與卷第117頁記載107年12月13日已繳240元為同一筆;
卷第125頁收據之240元,與卷第135頁記載107年12月20日已繳240元為同一筆;
故皆不得重複列計)。
是以上醫療費用合計應為335,996元(326,747元+9, 249元=335,996元),扣除兩造均主張被告已賠付之30萬元後,原告此項醫療費用之損失應僅餘35,996元(335,996元-30萬元)。
㈡其他必要費用:1.原告主張其為來台之中國籍旅客,其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之許可停留期間為107年11月18日止,原訂於107年11月17日離台,因發生本件車禍停留台灣衍生下列費用:⑴回程機票差額5,360元、⑵自107年12月6日起至107年12月28日之住宿費用共46,036元(被告已給付28,000元,餘額為18,000元)、⑶原告入出境證延期費3,600元,以上合計26,960元一節;
被告不爭執原告有支出上開金額之費用以及其已賠付之金額為28,000元,惟否認餘額26,960元是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必要費用,並辯稱:被告已給付與原告之28,000元,已足以支付原告在台期間的必要費用等語。
2.查依原告所提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107年11月14日於輔大醫院住院,同日接受開放性骨折復位手術及鄂間固定手術,107年12月6日出院,醫囑預計術後6周拆除上下顎間固定裝置,建議術後8周內每周回診追蹤等語,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影本7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59至71頁)。
且依原告所提輔大醫院病歷紀錄單影本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迄107年12月26日仍至該院眼科門診就診(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57、71頁),是原告主張自107年12月6日出院後迄同年月28日仍有停留台灣之必要,應堪採信,則此期間衍生之上開費用,自屬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而得向被告求償。
㈢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術後預計休養2個月癒合,故不能工作2個月,又原告在大陸地區係任職於某廣播電視信息網絡公司擔任高級主管,薪資為稅後年收入人民幣23.5萬元,以人民幣匯率4.5換算,原告每月薪資應為88,125元,故其不能工作2個月之工作損失共176,250元一節,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之薪資收入為真,並以前開情詞為辯。
經查:1.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107年11月14日於輔大醫院住院,同日接受開放性骨折復位手術及鄂間固定手術,107年12月6日出院,醫囑建議術後宜休養2個月,此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7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59至71頁)。
是原告主張其因傷而術後2個月需休養無法工作,堪認為真。
2.又原告主張其在大陸地區係任職於某廣播電視信息網絡公司擔任高級主管,薪資為稅後年收入人民幣23.5萬元一節,業據提出108年2月18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8)核字第009776號證明、湖北省武漢市長江公證處108年1月4日公證書、107年11月29日在職工作收入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187至191頁),堪認該在職證明書為真正。
被告雖辯稱上開在職工作收入證明為本件事故發生後所開具,不足證明原告真實收入云云。
然本件事故係之發生係屬意外,原告如何可能於本件事故發生前,預先請其任職之公司出具在職證明書以供本件訴訟證明之用。
又上開在職工作收入證明係107年12月29日所出具之原告年收入證明,自可證原告至少於107年12月29日以前已任職該公司1年。
是被告上開所辯洵不可採,原告主張其年薪資收入為人民幣23.5萬元,堪信為真,惟人民幣折算新臺幣之匯率,應以原告108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之買進匯率4.325為準(參本院訴字卷第129頁該日匯率表),是以此計算原告之月薪應為84,698元(235,000元÷12月×4.325=84,69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平均工資,係作為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予補償等之依據,與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為工作收入損失之認定係屬二事。
被告謂原告應提出其本件事發前6個月薪資帳戶實際金流明細,並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平均薪資計算標準等節,難認有據。
因此,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術後2個月(107年11月14日至108年1月13日)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應為169,396元(84,698元×2=169,396元)。
㈣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
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749號判決可參照。
又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係其因傷治療期間致無法工作而受之損失,此與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係指於治療終止後,身體仍遺留障害無法回復,致將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所受之損害,並不相同。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0%,是自107年11月13日本件事故事發時起至其滿65歲前一日即136年11月11日止,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3,795,208元等語,並提出臺大醫院108年4月9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195頁)。
被告則抗辯原告所提上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並以:應採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標準計算減損比例為5%為妥適等詞為辯。
3.經查,原告所提前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診斷病名為:「右側顴骨及眼眶骨折;
右側上顎骨骨折;
右上中門牙牙冠斷裂;
右側眼瞼及眼周圍皮膚撕裂傷;
右側眼眶下神經感覺異常;
右眼下斜視;
右眼眼瞼閉合不全」,核與前開原告所提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相符。
又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依據病患於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部立桃園醫院等醫療院所之過往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工作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上述診斷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0%至20%。」
,可證臺大醫院係就原告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並斟酌原告之職業、經歷等各種因素,所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鑑定。
而臺大醫院為勞動能力鑑定之專業機構,是其上開鑑定結果應可採憑。
故本院認依臺大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
逾10%部分,則因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進一步證明,即無可採。
至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失能等級,目的僅係作為勞工保險局核發失能年金給付之依據(參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規定),與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認定係屬二事,再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失能審酌內容,乃係針對病人之症狀為判斷,而未斟酌病患其餘之個別條件,自不宜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失能比率,率爾認為係等同於侵權行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可採。
4.職是,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工作收入損失應以每月84,698元計算,業如前述,依首揭說明,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即應以此為標準。
次查,原告為71年11月12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則自108年1月14日起(107年11月14日至108年1月13日已列入前項工作收入損失,不應重複列計)至原告年滿65歲即136年11月11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16,766元﹝計算式:(84,698×214.00000000+(84,698×0.00000000)×0.00000000=18,167,654.0000000。
18,167,655元×10%=1,816,766元。
其中21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4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46月霍夫曼單期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此項主張,於1,816,766元範圍內,即無不合;
逾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㈤精神慰藉金: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受到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150萬元等語。
經查:原告為71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36歲,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
又原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其主張其為大學畢業,於大陸地區之某廣播電視信息網絡公司上班,擔任職務為高級主管,年收入為人民幣23.5萬元,名下財產有車子跟不動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
被告王立訢為88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19歲;
其陳稱其目前為大學生,沒有工作,名下沒有財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
被告王宏志為王立訢之父,其陳稱為五專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沒有工作收入,名下財產有不動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
被告歐陽喬為王立訢之母,其陳稱為五專畢業,109年3月4日遭資遣而沒有工作,沒有收入,目前在領取失業救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5至106頁)。
再查,被告王立訢107年度有薪資收入1,650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王宏志107年度有營利等所約8萬餘元,名下有數筆土地、房屋,現值約3千多萬元;
被告歐陽喬107年度有薪資等收入約131萬餘元;
名下有土地、房屋,現值約9百多萬元。
此有被告3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
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
㈥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649,118元(35,996元+26,960元+169,396元+1,816,766元+60萬元=2,649,118元)。
五、原告就本件車禍亦與有3/10之過失責任,應減輕被告3/10之過失責任:㈠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
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依事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於監視畫面時間23:54:00時,原告由新中北路往中北路方向該側之人行道步入入口車道穿越,約在監視器畫面時間23:54:01時,原告改以小跑步方式繼續穿越,而被告王立訢重機車沿新中北路方向行駛進入監視器攝錄範圍內,約在監視器畫面時間23:54:02時,王立訢重機車續行並開啟煞車燈光,而原告減速幾近佇立,約在監視器畫面時間23:54:03時,王立訢重機車撞上原告,原告騰空後倒地。
又於原告穿越處,其右手邊近端有一行人穿越道,其左手邊遠端亦有一行人穿越道,該二行人穿越道之間距離約僅21.6公尺。
以上有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發當時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以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艦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記載等件附於刑案偵查卷內可佐證,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11號刑事案卷。
是可證原告確有未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且其穿越處一百公尺範圍內之左右兩側均設有行人穿越道,故原告係違法自禁止行人穿越之處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此同為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堪以認定,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與有過失甚明,且此與原告是否熟悉路況無涉,遑論原告穿越處左右兩側之行人穿越道間距離約僅21.6公尺,顯而易見,且原告係在穿越道路之過程中遭撞,已如前述。
是原告謂其未能及時見行人穿越道,還在觀察行人穿越道時,車禍即已發生云云,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本院審酌被告王立訢駕駛機車,於接近原告左手邊遠端處之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惟其未減速慢行,反超速以時速55公里繼續行駛(該道路速限為時速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於偵查卷可稽),而於接近原告右手邊之行人穿越道前,適原告自該路口靠近其右手邊行人穿越道旁,未經行人穿越道而違規穿越道路,雙方因此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車禍。
是被告王立訢之過失程度應大於原告之過失程度。
本院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3/10之過失責任,因此應減輕被告3/10之過失責任。
故被告就原告所受之前揭損害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1,854,383元(2,649,118元×7/10=1,854,38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所明定。
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尚未實際領得任何強制險理賠給付,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06頁),則自無所謂被害人所獲給付之保險金數額得自被告應賠償之範圍扣除之可言。
是被告謂原告可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之保險金即應於本件賠償額中予以扣除云云,即乏依據,洵無足採。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王立訢、王宏志應連帶或被告王立訢、歐陽喬應連帶給付原告1,854,3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1月26日起(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5、19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上開給付,任一給付義務人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給付義務人同免給付責任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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