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8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玥霖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嘉玲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宋子瑜律師
蘇彥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109年度訴字第2180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均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陳玥霖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1萬4,71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萬1,730元;
另上訴人即被告曾嘉玲部分,上訴利益為30萬0,4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965元,未據上訴人即原告陳玥霖、上訴人即被告曾嘉玲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即原告陳玥霖、上訴人即被告曾嘉玲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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