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訴,220,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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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陳日興
被 告 張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6,5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政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30日本件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6,582元(本院卷第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原先交付予支票5紙(票據號碼分別為:AG0000000號、AG0000000號、AG0000000號、AE0000000號、AE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屆期因被告請託原告不提示系爭5紙支票,被告清償部分後尚餘83萬6,582元未為清償。

經雙方協調給予其分期攤還,被告並於107年11月28日簽發付款人為被告、票面金額、到期日及票據號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17紙(下稱系爭本票),共計83萬6,582元。

詎屆期經提示仍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並寄發存證信函,均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6,582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5紙、系爭本票17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3頁)核屬相符,堪認已提出相當之憑證。

又本院於本件中已發函諭命被告應於相當時期提出答辯,並通知到庭行言詞辯論,惟被告受合法通知後迄今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答辯聲明,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本票中,附表一所示之12紙本票,到期日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9年3月30日前已屆至、本票金額共計60萬元,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惟附表二所示之5紙本票,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到期日均未屆至,尚難認被告就該部分本票之清償期已屆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附表一
┌───┬─────┬───────┬───────┐
│編號  │票面金額  │本票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1    │5萬元     │108年4 月30日 │0000000       │
├───┼─────┼───────┼───────┤
│ 2    │5萬元     │108年5 月31日 │0000000       │
├───┼─────┼───────┼───────┤
│ 3    │5萬元     │108年6 月30日 │0000000       │
├───┼─────┼───────┼───────┤
│ 4    │5萬元     │108年7 月31日 │0000000       │
├───┼─────┼───────┼───────┤
│ 5    │5萬元     │108年8 月31日 │0000000       │
├───┼─────┼───────┼───────┤
│ 6    │5萬元     │108年9 月30日 │0000000       │
├───┼─────┼───────┼───────┤
│ 7    │5萬元     │108年10月31日 │0000000       │
├───┼─────┼───────┼───────┤
│ 8    │5萬元     │108年11月30日 │0000000       │
├───┼─────┼───────┼───────┤
│ 9    │5萬元     │108年12月31日 │0000000       │
├───┼─────┼───────┼───────┤
│10    │5萬元     │109年1 月31日 │0000000       │
├───┼─────┼───────┼───────┤
│11    │5萬元     │109年2 月28日 │0000000       │
├───┼─────┼───────┼───────┤
│12    │5萬元     │109年3 月31日 │0000000       │
├───┼─────┴───────┴───────┤
│合計  │60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  │票面金額  │本票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1     │5萬元     │109年4月30日  │0000000       │
├───┼─────┼───────┼───────┤
│2     │5萬元     │109年5 月31日 │0000000       │
├───┼─────┼───────┼───────┤
│3     │5萬元     │109年6 月30日 │0000000       │
├───┼─────┼───────┼───────┤
│4     │5萬元     │109年7 月31日 │0000000       │
├───┼─────┼───────┼───────┤
│5     │3萬6,582元│109年10月31日 │0000000       │
├───┼─────┴───────┴───────┤
│合計  │23萬6,58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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