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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54號
原 告 劉家芬
被 告 黃仁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24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約定於99年8月31日清償,原告就100萬元借款已交付100萬元、就50萬元借款預扣9萬元利息後已交付41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於98年8月24日分別簽發面額50萬元、100萬元、到期日均99年8月31日本票各1紙(下分稱系爭50萬元、100萬元本票,合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作為擔保,詎屆期不獲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9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也否認系爭本票是我所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本票是否為被告所簽?是否為真正?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將系爭本票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984號偵查卷宗內100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陳情書、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專案同意書、亞太電信Gt智慧生活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永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91號民事卷宗內聲明異議狀、聲請狀、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33號民事卷宗內上訴狀、聲請狀、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8號民事卷宗內聲請狀、本院卷內聲明異議狀、聲請狀等無爭議原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黃仁治」簽名筆跡與前開無爭議原本「黃仁治」簽名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等節,有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5頁),足認系爭本票「黃仁治」簽名為被告所親簽,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推定為真正,被告既未舉證相反事實推翻此推定,系爭本票自應認為真正,被告抗辯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云云,不足為採。
㈡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
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
⒉兩造間有41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⑴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參照)。
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自承:之前我有找原告票貼,每次票貼金額50萬元或100萬元,原告則要求我簽本票,系爭50萬元應係我所簽發捺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而民間票貼即支票貼現借款,稽之系爭50萬元本票背面記載「一、利息已先付半年(98.8.20~99.1.20)共NT$90,000,並於98.8.25實拿NT$410,000。
二、至99.2.20起支付每個月NT$15,000利息」等節(見本院卷第85頁),足以推知原告已交付預扣半年利息9萬元後之41萬元借款予被告,且兩造間已就41萬元借款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始允諾按月給付借款利息,並簽發系爭50萬元本票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甚明,至預扣利息9萬元部分,既未實際交付被告,就該部分自不成立消費借貸,被告抗辯兩造間未有此筆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尚無足採。
⑶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原告就此筆借款之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另以:票貼支票過了,原告應將我簽的本票銷燬,系爭本票或許是應銷燬而未銷燬的本票云云置辯,既未提出確實證明,自應認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無足採。
⒊原告未舉證兩造間有1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除別有其他事證外,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
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1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雖以系爭100萬元本票為據,然系爭100萬元本票之簽發交付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100萬元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已貸與交付100萬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1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難認為真。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簽發到期日99年8月31日之系爭50萬元本票作為41萬元借款債務之擔保,衡情兩造應已約定清償期為99年8月31日,被告屆期迄未清償,應自99年9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萬元,及自99年9月1日起算僅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既未證明兩造間有1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9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萬元,及自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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