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訴,236,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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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陳蘇純子
訴訟代理人 陳玉君
被 告 許丁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五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壹萬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4,000元。」

等語,有原民之民事起訴狀佐卷可考(見本院108 年度重簡字第2164號卷〈下稱重簡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確認並追加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54,000元,及自108 年10月5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3,000元。」

,有本院109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聲明與原先聲明為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5 月1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1 年,即自108 年5 月11日起至109 年5 月10日止,每月租金13,500元,於每月11日給付。

然被告自108 年6 月1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抵償押租擔保金後,被告積欠之租金已超過2 個月,並經原告以鈞院109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向被告作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契約業於該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日起為終止,而被告即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440 、455 、767、179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108 年10月5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40條第1 、2 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或為根本不可能、或與事實不符而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縱經他造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

本件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至多僅係「擬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仍應審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其主張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且若原告主張之事實與事實不符而此於法院已顯著或為職務上所已知者,縱經被告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重簡卷第13至2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應為13,000元(見重簡卷第17頁),原告主張被告積欠4 月租金,每月為13,500元,合計54,000元部分,尚屬無據,另原告其餘主張均仍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返還租賃物,是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而言。

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

經查,本件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抵償押租擔保金後,被告積欠之租金超過2 個月,又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達2 期以上為由,於109 年3 月5 日當庭終止租賃契約,該終止之意思表示於109 年3 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7、27頁)、經10日於109 年3 月21日生終止契約效力,核與民法第440條第1 、2 項規定相合,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於109 年3 月21日終止,而被告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4 個月之租金52,000元,及自108 年10月5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即以每月租金13,500元計算4 個月租金54,000元,超過4 個月租金52,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00元及自108 年10月5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房屋現值計算已逾50萬元,故縱認主文第2項之金錢給付未逾50萬元,亦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本件遷讓房屋部分原告全部勝訴,而附帶請求租金部分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惟因此部分原本就不須繳納裁判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一造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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