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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55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永祥
陶瑞華
共 同
代 理 人 周志一律師
複 代理人 梁育玟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吳國銘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李義松等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吳國銘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國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迄今無法取得聯繫,且觀諸被告李義松就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提之確認優先購買權等訴訟,均將相對人列為該案之訴訟當事人,然相對人未曾出庭或表達任何意見,由此益見聲請人確實無法聯繫相對人。
聲請人提起本件調整租金之訴乃為伸張、防衛系爭土地使用、收益等權利,倘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妨害聲請人正當權利之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以補正當事人適格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442條前段所定:「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之增減給付之訴,性質上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契約當事人全體而言,自屬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共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因取得系爭土地,而繼受其等前手與李金水(業於民國83年2月26日死亡)於40年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未約定期限、租金為每年白米500台斤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爰依民法第442條前段、第227條之2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調整租金之訴。
然除聲請人及被告李義松外,系爭土地尚由相對人取得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於98年4月23日登記取得),則相對人亦因取得系爭土地而繼受系爭租約,成為系爭租約出租人之一(民法第425條規定參照)。
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既必須合一確定,聲請人與相對人自應共同起訴,而李金水之繼承人則應共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惟迄未據其表明同意追加為原告。
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裁定命相對人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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