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訴,280,2022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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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林德文

被 告 周朝約
周繼夫
周政宏(即周朝叁之繼承人)


周明俊(即周朝叁之繼承人)

周良易(即周朝叁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皓堂律師
被 告 周金姬(即周朝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朝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日起至被告周朝約返還如附圖1508(1)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參拾柒元。

被告周政宏、周明俊、周良易、周金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日起至被告周政宏、周明俊、周良易、周金姬返還如附圖1509(1)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捌拾柒元。

被告周繼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日起至被告周繼夫返還如附圖1510(1)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朝約負擔百分之五十七、被告周政宏、周明俊、周良易、周金姬負擔百分之二十六、被告周繼夫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元為被告周朝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朝約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捌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後段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由原告各期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被告周朝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周朝約如各期以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元為被告周政宏、周明俊、周良易、周金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周政宏、周明俊、周良易、周金姬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由原告各期以新臺幣玖仟元為被告周政宏、周明俊、周良易、周金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周政宏、周明俊、周良易、周金姬如各期以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元為被告周繼夫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周繼夫如以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後段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由原告各期以新臺幣肆佰元為被告周繼夫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周繼夫如各期以新臺幣壹仟零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蔡李金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73號建物)、被告周朝約(下逕稱其名)、訴外人蕭志淮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71號建物)、訴外人何月娥、林坤珍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69號建物,並與73號、71號建物合稱為系爭建物)無權占用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508、1509、1510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請求渠等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原告嗣改主張73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周朝約、71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周朝叁之繼承人即被告周政宏、周明俊、周良易、周金姬(下均逕稱其名,並合稱為周政宏等4人)、69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周繼夫(下逕稱其名,並與周朝約、周政宏等4人合稱為被告),因而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於吳蔡李金、蕭志淮、何月娥、林坤珍4人之起訴,經吳蔡李金當庭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而蕭志淮、何月娥、林坤珍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已生撤回之效力;

而原告追加周政宏等4人、周繼夫,並於111年2月8日變更請求不當得利金額之部分(詳原告聲明),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而系爭土地上,由周朝約占有之73號建物無權占用1508號土地如附圖1508(1)面積50平方公尺;

周政宏等4人占有之71號建物無權占用1509號土地如附圖1509(1)面積23平方公尺;

周繼夫占有之69號建物無權占用1510號土地如附圖1510(1)面積1平方公尺,是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命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周朝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1,602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2日起至周朝約遷讓返還如附圖1508(1)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6萬2,320元。

㈡周政宏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4,353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2日起至周政宏等4人遷讓返還如附圖1509(1)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2萬8,871元。

㈢周繼夫應給付原告6,276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2日起至周繼夫遷讓返還如附圖1510(1)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1,225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周朝約、周繼夫、周政宏、周明俊、周良易答辯略以:周朝約與吳蝜蛉(現更名為吳明龍)、李金郎、袁紹裘、林張妹皋、李寧亞、吳淑喜、邱玉貴美、柯陳美貴、吳璧玉、陳乞食、陳定福、劉雪竹、吳玉、陳少白、藍李関関、張陳來好、許全土等人(下合稱吳明龍等19人),前於50年間依貸款自建方式與建商共同興建國民住宅,並於58年7月19日申請核發取得58重使字477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其中便包含系爭建物。

吳明龍等19人於前述國民住宅興建完畢後,為處理部分建物房舍跨越不同人土地之問題,周朝約便與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田(亦為原告之父)購買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然林田收取周朝約支付價款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建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周金姬答辯略以:證人吳明龍已經可以證明事件來龍去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而73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周朝約、71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周朝叁之繼承人即周政宏等4人、69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周繼夫。

而73號建物占用1508號土地50平方公尺、71號建物占用1509號土地23平方公尺、69號建物占用1510號土地1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9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06109131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及第37頁及第43頁、本院卷二第275頁至第2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7頁、第185頁),而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為何?下分述之: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為民法第818條所明定。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其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之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所謂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⒉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⑴本件被告辯稱已向原告之父林田價購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被告雖提出改制前北縣建設局58年重使字第477號使用執照及委託建築包工契約書各1份,然上開使用執照及包工契約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包含周朝約在內之吳明龍等19人曾一同興建國民住宅並取得使用執照,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與訴外人林田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證人吳明龍於本院109年6月2日於本院證稱略以:當時委託建商辦理國民住宅,故有被告所提供之建築包工契約書,地址位於當時三重市○○○段○○○段000地號,業主想要哪一間房就去訂,我們定房子時候也不清楚地號是哪一段,也不清楚土地是不是那個人的,因為我們是跟建商定,然後跟銀行貸款,錢是建商拿去,全部都是建商負責,我們也不知道地是誰的,我們也沒有執照,別人建議我們去告建商、告地主,地主是林田,地主說要給他50萬元才要蓋章,所以建商拿了50萬元給地主,大部分是我跟我隔壁的人去跟地主談,不知道周朝約是何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至第161頁),而吳明龍與兩造均無特殊親誼或仇怨,其證述內容亦屬平實,無刻意偏袒之情事,是其證述應可採信。

然證人吳明龍證稱不認識周朝約等語,已與被告辯稱曾與吳明龍一同與林田購買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等情不符,自無從證明被告與林田間有買賣契約存在,又證人吳明龍雖證稱建商曾交付50萬元予林田等語,縱認屬實,尚無從證明原告或周朝約曾向林田購買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亦無從認定林田有同意出售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是被告上開抗辯,已難採信,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辯稱曾購買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要無可採。

⒊從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已向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購買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其辯稱系爭建物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非屬無權占有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為何? 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而被告分別以73號、71號、69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未能使用系爭建物所占用部分之土地,即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各被告給付起訴之日即109年1月22日起回溯5年(見本院卷二第309頁),即自104年1月23日起至109年1月22日止,及各自110年12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所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自強路及三張街附近,鄰近厚德國小及三張公園,得以自強路公車站牌及周遭之捷運三重國小站、捷運三和站往來移動,生活機能與交通尚屬便利,又73號建物現由周明俊及其配偶王淑貞使用,71號及69號房建物分別出租予訴外人蕭志淮、唐小燕居住,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7月14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786176號函及訪查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至第140頁),斟酌上情,認以系爭土地地價謄本所載各年度申報地價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尚屬過高 。

循此計算,原告得請求各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周朝叁於81年間即已死亡,71號建物自斯時起即應由周政宏等4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是周政宏等4人之不當得利債務,係因本身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而生,並非繼承之債務,原告自不得請求周政宏等4人就上開應給付金額負連帶之責,附此敘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110年10月23日起(見本院卷二第221頁、第22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限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周朝約給付26萬2,834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2日起至周朝約遷讓返還附圖1508(1)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5萬3,967元;

請求周政宏等4人給付12萬1,757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2日起至周政宏等4人遷讓返還附圖1509(1)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2萬4,987元;

請求周繼夫給付5,293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2日起至周繼夫遷讓返還附圖1510(1)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1,0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 表:
建物門牌 事實上處分權人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69頁) 五年不當得利計算 按年給付部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 周朝約 50平方公尺 104年:2萬3,510元 105及106年:3萬2,098元 107及108年:3萬978元 109年:3萬821元 ㈠104年1月23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50㎡×2萬3,510元×7%×343÷365×(1/2)=3萬8,663元。
㈡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50㎡×3萬2,098元×7%×731÷365×(1/2)=11萬2,497元。
㈢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50㎡×3萬978元×7%×730÷365×(1/2)=10萬8,423元。
㈣109年1月1日至1月22日:50㎡×3萬821元×7%×22÷365×(1/2)=3,251元。
★合計:26萬2,834元 50㎡×3萬821元×7%×(1/2)=5萬3,937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 周政宏等4人 23平方公尺 104年:2萬3,680元 105及106年:3萬2,320元 107及108年:3萬1,200元 109年:3萬1,040元 ㈠104年1月23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23㎡×2萬3,680元×7%×343÷365×(1/2)=1萬7,913元。
㈡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23㎡×3萬2,320元×7%×731÷365×(1/2)=5萬2,106元。
㈢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23㎡×3萬1,200元×7%×730÷365×(1/2)=5萬232元。
㈣109年1月1日至1月22日:23㎡×3萬1,040元×7%×22÷365×(1/2)=1,506元。
★合計:12萬1,757元 23㎡×3萬1,040元×7%×(1/2)=2萬4,987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 周繼夫 1平方公尺 104年:2萬3,680元 105及106年:3萬2,320元 107及108年:3萬1,200元 109年:3萬1,040元 ㈠104年1月23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1㎡×2萬3,680元×7%×343÷365×(1/2)=779元。
㈡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1㎡×3萬2,320元×7%×731÷365×(1/2)=2,265元。
㈢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1㎡×3萬1,200元×7%×730÷365×(1/2)=2,184元。
㈣109年1月1日至1月22日:1㎡×3萬1,040元×7%×22÷365×(1/2)=65元。
★合計:5,293元 1㎡×3萬1,040元×7%×(1/2)=1,0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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