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建字第118
-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慧丞公司對被告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慧丞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88萬2,547元,業經臺灣桃園地
- (二)被告與慧丞公司於107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原約定給
- (三)被告已給付慧丞公司共83,117,962元工程款(含被告向
- (四)慧丞公司於107年至109年間申報開立被告銷項憑證明細金額
- 四、兩造爭執事項:
-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確認利益?
- (二)慧丞公司對被告是否尚有1,882,547元工程款債權存在?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確認利益?
- (二)慧丞公司對被告是否尚有1,882,547元工程款債權存在?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慧丞公司對被告尚有1,882,547元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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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50號
原 告 厚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業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福長製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福長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郭子千律師
焦郁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建字第118號判決訴外人慧丞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慧丞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2,547元本息確定。
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曾以109年度裁全字第259號裁定,准原告供擔保後對慧丞公司財產於1,882,54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告遂持前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慧丞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等,詎被告對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9年8月25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78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表示無債權存在。
被告為址設新北市○○區○○段000地號、902-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業主,被告將系爭工程委由慧丞公司施作,並於107年12月15日簽工程營建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給付金額為A棟32,706,496元、B棟37,401,738元,最後結算金額為A棟50,605,668元、B棟60,102,365元,合計110,708,033元。
慧丞公司復將系爭工程中之泥作工程發包給原告,而系爭工程已施工完成九成以上,慧丞公司對被告應有工程款債權存在。
又工程承攬契約為實作實算居多,且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工程價目表或甲方其它書面記載,得保留施作、實作實算項目,或本合約另有約定者,得另行核算計價」,是系爭合約約定金額應非實際工程款金額,應以系爭工程施作完畢後之結算金額為準,而慧丞公司結算工程款高達110,708,03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慧丞公司83,117,962元,尚有27,590,071元未給付。
此外,慧丞公司是否有應開立統一發票而未開立,或已開立統一發票尚未申報等情事並不可知,故無法依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確認被告與慧丞公司間實際工程款為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慧丞公司對被告就107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工程款債權於1,882,547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慧丞公司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即提起給付訴訟,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不具確認利益。
又被告與慧丞公司簽立系爭合約,並由訴外人笙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笙源公司)擔任慧丞公司連帶保證人,系爭合約原約定之造價為A棟32,706,496元、B棟37,401,738元。
而被告尚有將系爭工程平行發包給笙源公司,並與笙源公司簽立工程營建合約書,約定笙源公司承攬結構施工部分,造價為A棟1,300萬元、B棟1,700萬元。
嗣因被告自辦「內外部門窗工程」,故被告、慧丞公司、笙源公司同意修正慧丞公司部分之承攬金額為A棟32,766,496元、B棟37,401,738元,合計70,168,234元,笙源公司承攬結構施工(工資)則維持合計3,000萬元。
被告至今已給付慧丞公司83,117,962元工程款(含被告向永豐商業銀行貸款,由永豐商業銀行匯款給慧丞公司之74,617,962元及被告簽發支票4紙已兌現之850萬元),早已逾約定之工程款金額70,168,234元或慧丞公司於107至109年間申報開立被告銷項憑證明細金額80,442,820元,慧丞公司對被告並無工程款債權存在。
又因被告給付予慧丞公司之款項其中有部分為購買材料、垃圾清運等費用,並非由慧丞公司開立發票,故有付款金額與慧丞公司開立發票金額不一情形,慧丞公司就系爭工程結算總工程款即為發票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慧丞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88萬2,547元,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建字第118號判決確定。
(二)被告與慧丞公司於107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原約定給付金額為A棟32,706,496元、B棟37,401,738元。
嗣被告、慧丞公司、笙源公司再行議價,三方同意修正慧丞公司部分承攬金額為A棟32,766,496元、B棟37,401,738元,合計70,168,234元。
(三)被告已給付慧丞公司共83,117,962元工程款(含被告向永豐商業銀行貸款,由永豐商業銀行匯款給慧丞公司之74,617,962元及被告簽發支票4紙已兌現之850萬元)。
(四)慧丞公司於107年至109年間申報開立被告銷項憑證明細金額總計80,442,82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確認利益?
(二)慧丞公司對被告是否尚有1,882,547元工程款債權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確認利益?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同法第120條第2、3項亦有明文。
是債權人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自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2.本件原告主張慧丞公司對被告就107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工程款債權於1,882,547元之範圍內存在,且原告曾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裁全字第25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慧丞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等,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7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被告否認有何工程款債權存在,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8月25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78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表示無債權存在,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慧丞公司對被告是否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影響原告對慧丞公司債權之受償結果,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能經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依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甚明,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確認利益云云,並非可採。
(二)慧丞公司對被告是否尚有1,882,547元工程款債權存在?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主張債權存在者,應就該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查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業主,而被告與慧丞公司於107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並由笙源公司擔任慧丞公司連帶保證人;
而被告與笙源公司亦於107年12月15日簽訂工程營建合約書,由慧丞公司擔任笙源公司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合約、前開工程營建合約書第18條均約定,系爭工程為慧丞公司與笙源公司共同承攬,慧丞公司承攬裝修及建材購買部分,笙源公司承攬工程結構施工部分,工程細項由兩者自行調配,有系爭合約及工程營建合約書等件可參(本院卷第268-274、276-282、339-401頁)。
2.次查,被告與慧丞公司於107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後,經被告、慧丞公司、笙源公司再行議價,三方同意修正慧丞公司部分之承攬金額為A棟32,766,496元、B棟37,401,738元,合計70,168,234元;
而慧丞公司於107年至109年間申報開立被告銷項憑證明細金額總計80,442,820元;
被告已給付慧丞公司共83,117,962元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實際給付慧丞公司之工程款83,117,962元,顯已高於其等間原約定之工程款金額70,168,234元或慧丞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80,442,820元甚多。
再由被告所提慧丞公司出具予其之結算表,該表上有慧丞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姚君翰印文,且已載明永豐商業銀行匯入慧丞公司帳戶歷次明細及合計74,617,962元、工程項目於109年4月份全部完工,慧丞已請74,617,962元含追加款,並無保留款可扣押(本院卷第283頁),足徵被告抗辯慧丞公司對被告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等情不虛。
3.原告雖主張工程承攬契約為實作實算居多,系爭工程最後結算金額分別為A棟50,605,668元、B棟60,102,365元,合計高達110,708,03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慧丞公司83,117,962元,尚有27,590,071元未給付云云,然查,依新建工程A棟、新北市樹林區冬山段廠房工程B棟計價表所載:「A棟總計50,605,668元,一、經雙方協議刪減第七項(即內外部門窗工程)工程金額4,899,172元…三、承攬金額45,766,496元。
四、笙源公司承攬結構施工(工資)1,300萬元。
五、慧丞公司承攬裝修及建材購買金額32,766,496元」、「B棟總計60,102,365元,一、經雙方協議刪減第七項(即內外部門窗工程)工程金額5,700,627元…三、承攬金額54,401,738元。
四、笙源公司承攬結構施工(工資)1,700萬元。
五、慧丞公司承攬裝修及建材購買金額37,401,738元」(本院卷第267、275頁),足見前開計價表上所載A棟總計50,605,668元、B棟總計60,102,365元,應為慧丞、笙源兩家公司就系爭工程,於與被告議約階段所為之合併報價,並非慧丞公司部分最後結算應得之工程款金額。
原告據此主張慧丞公司最後結算工程款金額合計高達110,708,033元、被告尚有工程款未給付予慧丞公司等語,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慧丞公司對被告尚有1,882,547元工程款債權存在,其請求確認慧丞公司對被告就107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工程款債權於1,882,547元之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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