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訴,3255,202404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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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55號
原告即
反訴被告 上立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縈翊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被告即
反訴原告 錦德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自柔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前開法條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係以兩造就原證一報價單成立之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利息,而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於訴訟繫屬中主張兩造係就原證六即被證七之報價單成立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4,559,600元及利息,及自民國109年8月19日起至受領中平風雨球場屋簷鋼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2萬元,本院審酌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與原告投標標得花蓮縣卓溪鄉鄉公所之中平部落球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標案後,將系爭工程在鋼骨結構部分分包給被告製作,與兩造所成立之承攬契約相關,堪認本、反訴間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況,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上立諦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原係為「工造工程有限公司」,嗣因故變更為「上立諦工程有限公司」,然原告公司其餘之部分實均未作任何變動,故仍為同一主體,並使用「上立諦工程有限公司」為公司名稱迄今,而此亦為被告錦德鋼鐵有限公司之報價對象,故會有記載為「工造工程有限公司」之情形,另外,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文相即是黃均彦,合先敘明。

㈡原告參與投標系爭工程,於000年00月下旬標得系爭工程之標案前後,關於系爭工程之施作材料、施作工法、施作規格、施作圖面繪製、施作圖面拆解、施作圖面拆解人員適當性…等等施作細節,原告均持續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溝通聯繫,並依照其要求參考及使用訴外人東和鋼鐵可提供之鋼材及規格,甚至據以向訴外人卓溪鄉公所(下稱業主)申請由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單位之建築師事務所為變更設計,兩造之協商締約情形如下:⒈系爭工程在鋼骨結構部分所需之數量為73,600公斤,給付價格為新臺幣4,416,000元(原證11),此部分即為原告分包給被告製作之部分,換言之,被告實早已知悉系爭工程在鋼骨結構部分所需用鋼構之數量及業主就此部分會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而可自行估算成本及利潤,且原告亦不可能給付高於業主所給予之工程款予被告。

⒉原告員工在108年12月30日第1次提供BOM表,並提供相關得標之圖面及文件,予被告自行估算成本及利潤後報價(原證9第14〜19則),而被告即在000年00月00日間第1次提供報價單(原證9第10則)予原告,報價金額為377萬4066元(原證1),而原告亦於109年4月27日回簽予被告確認。

⒊被告法代表示依照原設計恐難以施作、量不夠無法叫料,要求原告與業主方面溝通,而在被告員工要求原告法代據以報實際的金額時,被告法代即在109年2月7日第2次提出報價單(詳原證9第13則,此報價單與108年12月30日報價單相同)後,再詳予提供相關規格予原告(詳原證9第14〜19則),予原告據以與業主溝通。

⒋原告員工依照被告法代要求,在109年2月25日第2次提供「細目表」(即BOM表)(詳原證9第20則),而在000年0月0日間,更依照被告法代之要求第3次提供「細目表」(即BOM表)(詳原證9第26則),並再與被告法代溝通、與監造確認後,即要求被告法代儘快施作,並一再提供相關圖面、資料及拆圖人員聯絡方式予被告法代,俾其儘速依約施作(詳原證9第21~30則)。

⒌然查,原告員工雖一再要求被告法代儘速施作、出貨,被告法代卻在第2次提出報價單後經過近2個多月之000年0月間,才表示其認為圖面有問題,覺得先前原告聘請之拆圖人員即訴外人陳鵬洲所提出之拆圖資料有誤,並向原告堅稱無法使用,原告為求能順利向被告訂貨,遂在取得陳鵬洲之諒解,並支付拆解圖面費用予陳鵬洲。

在原告員工要求被告法代處理時,被告法代即向原告員工及法代表示這部分要價10萬元(詳被證3頁2),在原告法代表示同意後,被告法代竟仍在近20天後始表示無法處理,而另外推薦三間拆圖人員資料要原告自行去找尋(詳原證9第53則),此間,被告法代亦於109年4月21日第3次提出報價單(詳原證9第45〜46則,此報價單亦與108年12月30日報價單相同)。

⒍原告再花費聘僱亦為拆解圖面之專業人員即訴外人羅紹宇拆圖後,被告即自行與羅紹宇溝通,並明確表示「羅就能畫了」(詳原證9第55則),而除原告員工在109年5月11〜13日陸續將羅紹宇所製作之「相關細目表」傳送予被告法代(詳原證9第55〜58則)外,被告至少在109年5月15日前亦自行從羅紹宇處取得用料、數量細目表,此參原證9第60則中被告法代所傳送「被告法代與羅紹宇Line對話截圖」,即可明確證之。

⒎被告公司亦再於109年6月8日重新傳真報價日期109年6月1日、報價金額396萬2768元之最後報價單(原證2)予原告,原告則旋即回傳確認締約,並於109年6月11日匯款120萬元之定金予被告(原證12),被告則開立109年6月8日之發票(原證3)予原告。

⒏被告在最後提出109年6月8日報價單前,實已分別於108年12月30日、109年2月7日、109年4月21日三次提出報價單,而此三次之報價期間,兩造實經歷過多次溝通協調,並依照被告法代提出之相關鋼材、用料、圖面去與業主、監造溝通,且有加以修改變更,而被告並至少在109年5月15日前,即已取得訴外人羅紹宇所製作之用料、數量細目表,而可依實際用料情形向原告報價,換言之,被告之109年6月8日報價單,確係在綜合所有用料、規格、償格之情形下所為之報價,並據以確定向原告請求給付120萬元之定金,而原告亦在被告傳送最終報價單請款後之109年6月11日匯款予被告(原證12)。

㈢被告雖一再辯稱原告有同意其變更鋼材為SN400B,且在場驗知悉後仍一再要求被告出貨,足證原告亦同意云云,然查:⒈參諸系爭工程監造黃銘斌建築師事務所製作之系爭工程圖說,實明確載明需使用SN490B鋼材(原證13、18),而被告108年12月30日、109年2月7日、109年4月21日、109年6月8日四次報價單内容(前三次報價單均相同),亦均明確載明報價使用之鋼材為SN490B,全無被告所辯稱使用SN400B之情形。

⒉在被告履約期限將屆,原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何縈翊、被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曾盈慈、業主員工即訴外人魏國光及訴外人張健雄、監造員工即訴外人林玉輝等人,於000年0月00日間共同前往彰化進行廠驗時(原證4),發現被告所訂購、提供者,竟為材質較差之SN400B鋼構(原證5),惟原告與被告締約訂購之規格實為SN490B鋼構,顯見被告有偷工減料、詐欺之情形,而原告公司員工即何縈翊亦當場遭到業主及監造之人員質疑,要求需符合系爭工程之設計規格。

是否可以變更鋼材,必須經過業主、監造同意始可為之,原告並未同意,也無權同意被告將鋼構材質由SN490B更換成材質較差、價格較低廉之SN400B。

場驗當天監造代表林玉輝實亦已明確向被告員工曾盈慈表示「必需使用SN490B鋼材」,被告焉有可能不知。

⒊甚者,系爭工程自被告108年12月30日報價後至109年8月中旬進行第1次場驗,實已近8個月之時間,中間兩造實已經過無數次之溝通,原告均一再要求被告製作、出貨,被告卻遲遲無法履約,且系爭工程的工期實甚為緊迫,被告卻似尚未動工,原告為免遭業主違約扣款,自會一再要求被告儘速履約、交貨,遽被告竟以此反認原告同意其變更用料云云,實有倒果為因之謬誤,其所辯更難足採。

㈣更有甚者,被告依照招標之相關文件應即可報價,與是否有拆解確認圖無涉外,被告實有充足之時間及資料去計算、判斷後報價,被告竟於109年8月18日再度傳送金額高達575萬9600元之訂購單(原證6),該金額較兩造締約之金額高出將近200萬元,被告並稱若原告不回簽上開訂購單、同意依照上開訂購單給付價金,被告即拒絕履約。

原告遂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需依原簽定之原證2契約履行,遭被告拒絕,而在經過相當期間被告仍不履約下,原告遂於109年9月4日發函終止兩造之合作關係,要求被告需返還120萬元之定金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原證7、8)。

㈤被告曾於109年5月12日交付之鋼材為20支5米鋼軌樁(見鈞院卷一第157頁第57則),價金應為198,000元(見鈞院卷二第43頁),除此之外並無另外交付其他鋼構。

㈥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以及第260條。

㈦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0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於108年11月8日兩造初步商議之階段,被告法代即清楚告知本件工程係「以圖面論重計價」,並對被告初步報價「H型鋼。

26/kg」、「鋼板。

27/kg」等,有原告法代與被告法代等人於108年11月8日之群組對話(被證14)可稽。

㈡被告法代於108年12月23日即要求原告公司員工何縈翊提供BOM表(參原證9第7則對話),且何縈翊詢問被告法代是否找到下游承包商時,被告法代即清楚回覆「有一個有意願」、「我要先算材料」,何縈翊聽聞後即提供陳姓拆圖人員之電話予被告法代(參原證9第8則對話),被告法代於12月25日因連絡不上陳姓拆圖人員,又向何縈翊表示「我找不到他無法報價啊」(參原證9第9則對話)。

嗣於108年12月30日,何縈翊終於將BOM表提供予被告法代(參原證9第9則對話),被告法代即於當日即108年12月30日第一次傳送報價單即被證4予原告。

更顯見原告辯稱合約價格與圖面之拆解毫無關係云云,悖於事實。

㈢原告明知計算系爭合約最終合約總價需有BOM表為依據,且明知合約總價會隨用料、重量及尺寸而變動,有原告員工何縈翊於109年2月25日傳送重新拆解圖面前之BOM表(檔案名稱:鋼構_圖面-構件重要清單)予被告法代何自柔時,表明「先別下料單我們畫圖先生說變更設計後材料尺寸也會變動」之相關對話可證(被證1)。

因原告提供之舊拆解圖面有諸多瑕疵,如該圖中有部分材料臺灣根本沒有生產、屋頂浪板收邊問題、接合問題等,根本無法使用為加工鋼構之依據,此參被告法代與原告員工何縈翊於108年12月31日(被告法代告知某項材料臺灣不生產,參原證9第10則對話)、109年3月9日之對話(何縈翊提及其施工承包商要求繪圖人員檢討、調整其拆解圖面等,參被證2)即明。

且被告法代與何縈翊於對話中亦多次討論要修改原報價單使用之鋼構材料(參原證9第14、24則對話),何縈翊亦知悉變更設計後材料尺寸會變動(參原證9第21則對話)。

㈣被告發現後上開問題後,隨即要求原告應重新拆解圖面,且被告提議由被告公司之工程師重新拆解,亦有原告實際負責人黃鈞彦(更名前為黃文相)與被告法代等人於109年4月6日之群組對話可稽(被證3)。

惟原告於000年0月間決定自行委託訴外人羅紹宇重新完成拆解圖面,然羅紹宇重新完成拆解圖面後,原告應已取得新拆解圖面及新BOM表,而可清楚計算重新拆解圖面後之材料、重量及最終合約總價,惟卻又遲未將BOM表提供予被告計算最終合約總價,自無從歸責予被告。

㈤原告變更設計後材料數量已有大變動,另外品項部分也有進行調整,變更前並未使用「H型鋼390x300」,然變更設計後卻使用了該品項72,555公斤,此參變更設計前後之報價單及羅紹宇重新拆解圖面後之BOM表内容即明(參被證6、被證7、被證10),可知變更設計前後材料及數量差異極大,況新拆解圖面係由原告自行委託羅紹宇所畫製,故原告對於該拆解圖面所使用之材料、數量等均知之甚詳,自難諉為不知。

㈥被告前於108年12月30日即提供報價單予原告(被證4),惟原告卻從未支付任何訂金。

嗣原告實際負責人黃文相於109年6月2日至4日數度致電予被告法代,催促被告配合趕工(被證5),惟卻仍未提出訂金,亦未提供重新拆解圖面後之BOM表,被告始會不得已先沿用舊BOM表估算合約總價,於6月8日提供日期為6月1日之報價單予原告,以要求原告依報價單支付訂金。

惟為釐清雙方責任,前開報價單清楚載明「9.最終金額會提供購料BOM表,計算合約總價」(按,108年12月30日版報價單即被證4並無此條款),且該報價單第6項「底板、加勁板、接合板」及第8項「剪力釘」報價金額均為0元,並均載明「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被證6),可知該報價單金額顯然並非最終合約總價金額。

㈦原告遲至109年6月8日始給付訂金,並要求被告在同年0月間完成鋼構之加工。

對此被告法代清楚告知原告實際負責人黃文相,因SN490B鋼構並非常備品,需特別訂製,時間約為45至60天,故若使用SN490B鋼構加工,則無法在其指定之期間内完成,而黃文相則表示同意部分鋼構改以SN400B材料製作,只要如期完成即可。

被告與原告實際負責人黃文相協議就是要趕快趕工,價格以原來的價格計算,但材料來不及的部分改為SN400B。

109年7月14日時,被告即派車送出第一批加工鋼構,第一批即係以SN490B材料製作之鋼構,翌日即7月15日即送達至原告指定之地點。

而第二批貨即來不及使用SN490B製作之部分,雙方則協議以SN400B材料製作,是以何縈翊於廠驗當日稱原告法代似沒有同意全部以SN400B材料製作乙節,亦與兩造達成之協議無違。

被告公司員工曾盈慈於109年8月10日廠驗時,亦將此事主動告知原告公司員工何縈翊,何縈翊並於當場致電向原告法代確認其情,而黃文相亦當場向何盈翊表示其知悉材料有變更,確認後何縈翊又將此事實於工廠内告知監造人員即證人林玉輝。

此外,依據曾盈慈與被告法代於109年8月10日廠驗時之line對話紀錄(被證18)可知,曾盈慈於當日上午11時44分時與被告法代再次確認「原告法代知悉改以SN400B材料製作鋼構」之事實,於11時47分向被告法代表示其要提醒何縈翊鋼材變動之事,12時57分時,曾盈慈又向被告法代表示何縈翊已將鋼材變動之事告知監造即林玉輝知悉,此均有曾盈慈與被告法代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被證18),亦足佐證證人林玉輝所述不實,證人曾盈慈之證述則較為可採。

㈧嗣兩造於109年8月10日對其餘之加工鋼構進行廠驗之後,原告仍指示其員工何縈翊於8月13日、17日、18日多次催促被告將剩餘之加工鋼構出貨,有何縈翊與曾盈慈之對話可稽(被證8)。

若被告係在未取得原告之同意下偷工減料而變更材料,原告怎可能廠驗後仍數度要求被告出貨。

㈨因原告仍遲未提供BOM表予被告,被告始聯絡羅紹宇要求其提供BOM表,至此被告方能計算最終合約總價(被證10),並於8月18日傳真載有最終合約總價之訂購單予原告。

而比較6月1日之報價單(被證6)與8月18日之訂購單(被證7)内容可知,品名規格相同之項次,其單價均完全相同,可知其總金額不同之原因,乃因重新拆解圖面後使用之品項及重量有若干改變,始導致合約總價不同。

原告係在8月18日雙方確認最終合約總價後,發現自己錯誤估算合約總價,始首次拒絕繼續履行合約,即拒絕受領準備出貨之加工鋼構及拒絕給付工程尾款。

㈩尤有甚者,原告又提出原證10即(即原告嗣後找其他廠商報價之報價單),而該報價單所載「340x250H型鋼」之總重量係9,138公斤(即原證10第4至8項之加總),該重量與被告109年8月18日訂購單之重量9137.8公斤(即被證7第0010項)幾乎完全相同,然該數字並未見諸於原告提出之任何證物中,則顯見原告係提供BOM表予立達鋼鐵公司始能取得報價。

又原證10之報價單僅有「H型鋼」之報價,相對於此,被證7即被告8月18日報價單總共包含「H型鋼」、「鋼管」、「C型鋼」、「底板、加勁板、接合板」、「剪力釘」等項目,内容大相逕庭,原告徒以兩份報價單之總價差異宣稱被告浮報價格云云,顯有誤導鈞院之嫌。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上立締工程有限公司之更名前公司名稱為工造工程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2、182頁)。

㈡原告於108年10月23日標得花蓮縣卓溪鄉公所中平部落風雨球場興建工程(即系爭工程)(見本院卷三第33、104頁)。

㈢被告於109年4月21日傳送報價日期為108年12月30日、報價金額為377萬4,066元(未稅)之報價單(原證1即被證4)予原告,原告於109年4月27日回簽予被告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三第33、1004頁)。

㈣兩造於000年0月間均取得由訴外人羅紹宇拆解鋼構圖面後所製作之「BOM表」(Bill-Of-Material,即物料清單表)(見本院卷一第259頁、卷三第37、38、73、74頁)。

㈤被告於109年6月8日重新傳真報價日期為109年6月1日,報價金額為396萬2,768元(含稅)之報價單(原證2即被證6)予原告,原告回傳確認後,被告於109年6月8日開立訂金發票予原告,原告收受訂金發票後,於109年6月11日將120萬元之訂金匯款至被告帳戶(見本院卷三第33、34、104頁)。

㈥原告僅匯款120萬元訂金予被告,並未支付其餘款項(見本院卷三第38、76頁)。

㈦109年8月10日,業主卓溪鄉公所魏國光、張健雄,監造單位林玉輝,原告公司何縈翊,被告公司曾盈慈等人,一起至被告位於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的工廠進行廠驗(見本院卷三第35、104頁)。

㈧被告在部分項目使用SN400B鋼構取代SN490B鋼構加工(見本院卷一第14、96頁)。

㈨原告公司法代何縈翊(前為公司員工)於109年8月13、17、18日仍催促被告出貨(被證8)(見本院卷三第38、76頁)。

㈩被告於109年8月18日再度傳送報價日期為109年6月11日,報價金額為新台幣575萬9600元(含稅)之訂購單(原證6即被證7)予原告,原告並未將訂購單簽回(見本院卷三第34、104頁)。

原告委託高逸軒律師於109年9月4日以花蓮府前郵局存證號碼172號存證信函(原證7)表示終止兩造之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訂金及其他損失,被告已收到該存證信函(原證8)(見本院卷三第34、104、200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就原證1報價單成立契約,原告並已依約匯款定金120萬元,被告應依原簽定之原證1報價單履行,惟經過相當期間被告僅部分出貨,部分則仍不履約,故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20萬元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訴部分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解除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20萬元定金,是否有據?析論述如下: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

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倘當事人對於工作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就報酬之數額僅約定其概數或未約定該概數,但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可得確定其數額者,即與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關於契約之成立,當事人必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規定無違,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系爭工程設計圖說標示中平部落風雨球場之鋼梁及斜撐尺寸為H350×252×11×19、H340×250×9×14及H336×249×8×12,其材質為SN490B,鋼柱尺寸為ψ406.4×16,其材質為STK490;

原告與業主間詳細價目表記載「鋼骨結構工程」之契約數量為73,600kg,有設計圖說、詳細價目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93、97頁、卷一第267頁),則原告之鋼構加工下包商即被告應製作及加工完成鋼梁、斜撐及鋼柱等鋼結構桿件之尺寸、材質及數量,原應以原告與業主間之上開設計圖說及詳細價目表所載為據。

㈢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何自柔於108年12月31日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何縈翊(斯時為原告公司員工)表示:「H350×252這個是特殊尺寸,沒有量台灣不生產,能否更改尺寸」等語;

何自柔嗣於109年2月13日向何縈翊表示:「H350×252×11×19改H340×250×9×14」、「H336×249×8×12改H340×250×9×14」、「不過材質都是SN490,當然如果能改SN400是最好,不行就是要等製作」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3頁)。

被告於109年4月21日傳送報價日期為108年12月30日、報價金額為377萬4,066元(未稅)之報價單(原證1即被證4)予原告,原告於109年4月27日回簽予被告確認無誤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報價單記載鋼構桿件加工項目為「H型鋼340×250,SN490B,備註:原350×252改此尺寸」、「H型鋼340×250,SN490B」、「H型鋼336×249,SN490B」及「鋼管406.4×16.0t,STK490」,且總數量為73,725kg(見本院卷一第19頁)。

可見被告雖提議更改H型鋼尺寸及材質,原告於000年0月間僅同意將設計圖說所載H型鋼350×252尺寸略為調整更改為340×250,並未同意更改其他H型鋼尺寸,亦未同意將H型鋼材質由SN490B更改為SN400,故兩造約定之鋼構桿件製作加工數量73,725kg,與原告及業主間契約數量73,600kg相近。

上開被告於109年4月21日傳送予原告之原證1報價單所載鋼構桿件尺寸、材質、數量及工程款,既經原告於109年4月27日確認後回簽予被告,兩造就原證1報價單即成立承攬契約。

㈣惟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三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

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承攬契約,承攬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務,債務人給付遲延應負之責任,尚有不同。

除有民法第502條第2項或第503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民事裁判意旨)。

㈤再按民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與同法第255條規定之旨趣大致相同,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

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

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

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

再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催告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僅在確定履行期日,而且表明非於約定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亦即於雙方約定之期日行契約,債權人紿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依契約意旨已有明確之表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㈥前述兩造已成立承攬契約之原證1報價單,或與原證1報價單相同,但另加計營業稅之原證2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9、21頁),並無以原證1報價單所載鋼構桿件等產品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難認被告須於特定期限完成工作,否則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

且上開原證1、2報價單並無表明非於上開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或需於上開期日履行原告始得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等意旨,此與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之要件乃屬有間。

又兩造締結承攬契約時,亦無關於解除契約之特別約定。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尚不得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自不得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是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於契約解除後返還120萬元定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㈦次按民法第263條規定,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是同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於契約終止之情形,並不在準用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縱認前述原證1報價單之承攬契約業經終止而非解除,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契約終止後返還120萬元定金,於法亦有未合,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反訴主張:㈠被告已於109年7月15日完成被證19即被告製作之零件統計表所示數量鋼構之出貨,有原告公司何縈翊與被告公司曾盈慈於109年7月14、15日之line對話內容可證(被證20)。

㈡依羅紹宇提供之BOM表計算,本件承攬工程之總工程價額為575萬9,600元,前開金額被告業於109年8月18日傳真訂購單予原告知悉(見被證7即原證6)。

另被告員工曾盈慈業於109年8月18日與原告員工何縈翊確認出貨時間及交貨之場地(參被證8),惟因原告收到訂購單後,發現自己錯誤估算合約總價,竟拒絕繼續履行合約,即拒絕受領準備出貨之加工鋼構及拒絕給付工程款項之尾款,故依109年6月1日報價單第4條之約定:「4.其他約定:訂金30%(現金或匯款),尾款出貨前付清(現金或匯款)」(見被證6即原證2),原告於109年8月19日即有付款之義務。

另因原告已給付部分工程費用120萬元,故原告應再給付工程費用455萬9,600元(計算式:575萬9,600元-120萬元=455萬9,600元)。

㈢自證人曾盈慈證述可知原告未將(被證7)109年8月18日之訂購單回簽部分,係因被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之契約係(被證6)109年6月1日之報價單内容,對此原告不爭執兩造間已成立契約關係,是以無論原告有無將(被證7)109年8月18日之訂購單回簽,均無礙於兩造確已成立契約關係之認定。

㈣依民法第240條規定,原告於109年8月18日之翌日即109年8月19日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被告即可請求原告賠償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

本件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含管理費用及倉儲費用約每月每坪400元,而給付物使用倉儲面積約50坪,故本件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每月應以2萬元計算(計算式:400元x50=2萬元)。

㈤被告乃分別於109年9月4日、9月8日及9月30日三次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被證11、12、13),請求其依約給付工程款項、利息及倉儲費用,惟原告竟置若罔聞。

爰依被證6第4條,請求原告履行契約之款項及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保管費用。

並聲明:1.原告應給付被告455萬9,600元,及自10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應自109年8月19日起至受領中平風雨球場屋簷鋼構,按月給付被告2萬元。

3.如獲有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135、136頁)。

二、原告則以: ㈠被告已分別於108年12月30日、109年2月7日、109年4月21日、109年6月8日等4次提出報價單,而兩造於確認109年6月8日報價單内容後,原告即為回簽,並匯款給付定金三成120萬元(含稅),然被告竟於2個月後之000年0月00日間再提出另一份報價單(見原證6),不僅訂金之計算標準與先前之報價單要求不同,亦要求原告於確認無誤後回簽云云,在原告不確認、不回簽該報償單下,兩造就該報價單即未達成任何協議,被告不得據以對原告為任何主張。

㈡在收到109年8月18日報價單後,認為被告顯有浮報之情形實,原告法代實曾要求被告員工曾盈慈將所有鋼構載送至花蓮現場秤重,原告即依照實際秤重結果付款(見鈞院卷一第163頁),詎被告員工曾盈慈竟一再推託、支吾其詞、不敢答應,可見被告於原告解約前恐未訂購、製作原告所分包之所有鋼構工程,根本無法依約將系爭工程之鋼構交付予原告,被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被告並未將報價單或訂購單所列型鋼、鋼板及其他鋼料等送到訂購單指定之送貨地點。

被告曾於109年5月12日交付之鋼材為20支5米鋼軌樁(見鈞院卷一第157頁第57則),價金應為198,000元(見鈞院卷二第43頁),除此之外並無另外交付其他鋼構。

㈣退萬步言,縱令被告主張為有理由,被告也必須交付卷一第21頁報價單2所列之鋼材後,原告才有付款之義務(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620號民事判決意旨)。

㈤並聲明:1.被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三第167、168頁)。

三、被告主張依羅紹宇提供之BOM表計算,本件承攬工程之總工程價額為575萬9,600元,原告已給付部分工程費用120萬元,故原告應再給付工程費用455萬9,600元,又依民法第240條規定,原告於109年8月18日之翌日即109年8月19日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被告即可請求原告賠償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至原告受領中平風雨球場屋簷鋼構時止。

本件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含管理費用及倉儲費用約每月每坪400元,而給付物使用倉儲面積約50坪,故本件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每月應以2萬元計算(計算式:400元x50=2萬元)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反訴部分之爭點為:㈠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4,559,600元,是否有據?㈡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每月20,000元之鋼構桿件保管費,是否有據?析論述如下:㈠被告以原證6訂購單所載工程款為計算基礎,請求扣除已付訂金後之餘額,核屬無據:⒈被告主張依原證2(即被證6)報價單所載:「附註:…4.其他約定:…尾款出貨前付清…。」

之約定,請求原告依原證6訂購單所載工程款5,759,600元扣除原告就原證2報價單已付訂金1,200,000元後,給付工程款4,559,600元云云。

惟查,經比對兩造於000年0月間所取得由羅紹宇拆解鋼構圖面後製作之BOM表及原證6訂購單(見本院卷一第191至203、29頁),可知被告係將該BOM表所載各鋼構桿件項目之重量,部分修改及部分援用後,據以製作原證6訂購單。

⒉然兩造就上開BOM表所載鋼構桿件,部分修改及部分援用後,據以製作原證6訂購單部分,尚未成立承攬契約,分述如下:⑴按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關於承攬契約之成立,民法未設特別規定,依債編通則之規定,自須當事人雙方就承攬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兩項要素,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

倘當事人對於完成之工作內容及報酬數額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自無從成立承攬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於109年4月21日傳送予原告之原證1報價單所載鋼構桿件尺寸、材質、數量及工程款,既經原告於109年4月27日確認後回簽予被告,兩造就原證1報價單即成立承攬契約(見四、㈢)。

又原告法定代理人何縈翊於109年4月29日向被告法定代理人何自柔表示:「我是想讓你直接跟我們老大(按:指原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黃均彦即黃文相)說你昨天跟我說先出柱料的事」等語;

何自柔於109年5月4日向訴外人羅紹宇即拆解鋼構圖面人員表示:「350×252改390×300,336×249改390×300」等語,並於同日亦向何縈翊表示:「350×252改?336×249改?這個技師怎麼說,確認一下,羅就能畫了」、「350×252改390×300,336×249改390×300」等語,然未見何縈翊表示同意;

黃文相於109年5月26日向何自柔表示:「請問中庭鋼構柱頭何時會進場」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5、156、109頁、卷二第101頁);

證人羅紹宇到庭具結證稱:「…109年5月11、12、15日我陸續有出圖給何縈翊與被告公司人員。

109年5月28日整套圖完成…何縈翊來拜託我修圖的時候我就有跟何自柔連絡,因為設計師設計的規格,市面上比較不好找,我與何自柔連絡看是否需要改成其他市面上有的規格,比較好做。」

、「(問:(提示本院卷一第191頁並告以要旨)是否就是你幫中平球場案拆圖得出的BOM表?)是我畫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69頁),該BOM表所載H型鋼尺寸為H340×250×9×14及H390×300×10×16,H型鋼總重量由原證1報價單所載61,400kg(8,903+8,964+43,533=61,400),變更為80,793.57kg(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7、19頁);

兩造於000年0月間均取得由羅紹宇拆解鋼構圖面後所製作之BOM表(即物料清單表)一節,則為兩造所不爭執;

證人林玉輝即系爭工程監造人員到庭具結證稱:「(問:該工程是否經過變更設計?)沒有工作變更設計。」

、「(問:業主卓溪鄉公所有無同意變更使用SN400B?)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160頁);

黃文相於109年6月3日向何自柔表示:「你為何都不接電話?您答應的柱何時會出貨,請盡速回電」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9頁);

被告於109年6月8日重新傳真報價日期為109年6月1日,報價金額為396萬2,768元(含稅)之報價單(原證2即被證6)予原告,原告回傳確認後,被告於109年6月8日開立訂金發票予原告,原告收受訂金發票後,於109年6月11日將120萬元之訂金匯款至被告帳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原證2報價單所載鋼構桿件尺寸、材質、數量及工程款,均與前述原證1報價單相同,僅係另加計營業稅,並未依照前開BOM表將設計圖說所載H型鋼尺寸350×252及336×249均更改為390×300,亦未將H型鋼材質由SN490B更改為SN400(見本院卷一第21頁);

被告公司人員曾盈慈於109年7月14日向原告法定代理人何縈翊(斯時為原告公司員工)表示:「C1~C3柱共六支下午噴砂廠載貨。

請安排明日8點吊車下貨」等語;

何縈翊於109年7月15日向曾盈慈表示:「曾小姐:6支柱子都鎖好囉!」、「我老大(按:指原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黃均彦即黃文相)說要麻煩妳幫我們趕趕後面的柱子」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09頁)。

⑶綜觀上情,兩造於109年4月27日就原證1報價單成立承攬契約後至109年7月15日期間,被告雖要求拆解鋼構圖面人員即羅紹宇將H型鋼350×252及336×249均更改為390×300,並向原告表示H型鋼尺寸更改為390×300後,羅紹宇就能拆圖,而羅紹宇於拆圖完成後亦有將BOM表傳送予原告,然原告於該期間僅有要求被告就與H型鋼無關之鋼柱即鋼管先行出貨,並無事證顯示在業主未變更設計增加給付原告工程款之情況下,原告仍同意H型鋼總重量由原證1報價單所載61,400kg大幅增加至BOM表所載80,793.57kg,並願意自行吸收費用而給付予被告,因而大幅增加之鋼構桿件加工工程款。

是以,縱認原告同意更改H型鋼尺寸,亦難逕以推認兩造已就被告製作加工之H型鋼重量意思表示一致。

況且,原告收到未依照BOM表更改H型鋼尺寸、與原證1報價單相同,僅係另加計營業稅之原證2報價單後,原告即回傳確認且於109年6月11日將120萬元訂金匯款至被告帳戶,未見原告有何向被告反應H型鋼尺寸有誤、要修正原證2報價單之情事,益徵原告與被告合意成立之契約為原證1報價單(原證2報價單為原證1報價單另加計營業稅)。

被告則遲至109年8月18日才將H型鋼尺寸更改為390×300之報價單(原證6即被證7)傳真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尚難遽認兩造就上開BOM表所載H型鋼尺寸與重量,及依該重量所計算之工程款已達成合意。

⑷又於109年8月10日,業主卓溪鄉公所魏國光、張健雄,監造單位林玉輝,原告公司何縈翊,被告公司曾盈慈等人,一起至被告位於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的工廠進行廠驗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證人黃均彦即原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到庭具結證稱:「是何縈翊去廠驗被告公司小姐告知他材料是用400。」

(見本院卷二第49頁);

證人林宥廷即製作及加工系爭工程鋼構桿件之被告下包商到庭具結證稱:「…我清楚記得,SN400YB這件事當時(按:指109年8月10日廠驗時)曾小姐(按:指曾盈慈)有跟營造人員(按:指何縈翊)有討論。」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5頁);

被告公司人員曾盈慈於109年8月10日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何自柔表示:「我看他們拍照有拍到H的腹板的打印」等語,何自柔回覆:「這個不行」等語,曾盈慈再表示:「有的話我要跟何小姐講一下,照片不能用,我先跟她問清楚,她一副也不知道的樣子」、「何小姐剛剛還想問監造,我馬上把她拉開」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91、192、193頁)。

由上觀之,堪認原告法定代理人何縈翊(斯時為原告公司員工)於109年8月10日始知悉被告將H型鋼材質由SN490B更改為SN400。

⑸被告公司人員曾盈慈到庭具結證稱:「(問:109年8月10日的廠驗的過程中,何縈翊有沒有打過電話給別人,討論内容為何?)他有跟我說他要打電話給黃老闆,回來跟我說黃老闆知道,但好像沒有同意全部更換為400料。」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頁);

曾盈慈於109年8月10日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何自柔表示:「中平確定有跟上立地說出400料代吼?」等語,何自柔表示:「有唷」、「他們老闆都知道」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91、192頁);

原告法代何縈翊於109年8月17日向曾盈慈表示:「所以明天不會到貨嘍?」等語,原告法代何縈翊嗣於109年8月18日向曾盈慈表示:「曾小姐:拜託今天要趕緊確認出貨時間喔!」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5頁);

證人何縈翊到庭具結證稱:「…催貨之前就知道材料變動,我有跟廠商的人說不同意…。」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

證人黃均彦即原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證稱:「(問:你方證稱何縈翊有在公司跟你說材料從490改為400,時間點是何時?)約是他們不願意出貨,我才知道有這樣的歷程故事。」

、「(問:材料從490改為400這件事,你本人有無與任何人提過表示「用400也可以」?)無。」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51頁);

被告於109年8月18日再度傳送報價日期為109年6月11日,報價金額為新台幣575萬9600元(含稅)之訂購單(原證6即被證7)予原告,原告並未將訂購單簽回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何縈翊嗣於109年8月19日向曾盈慈表示:「重點是東西還沒有到現埸,我們也沒有看到東西,你轉頭問你們何老闆,如果是他站在我們的立場,他會放款嗎」、「如果他真的不放心,到貨的當天他可以帶廠驗資料來公司收支票」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5頁);

證人何縈翊證稱:「(問:(提示被證8本院卷一第115頁並告以要旨)提到「如果真的不放心,可以帶廠驗資料來公司收支票」等語,為何這樣講?)我有跟老闆回報對方要出貨前才傳多一倍的價格,老闆說請他們帶材料到現場秤重後照價給她。」

等語;

證人黃均彦證稱:「因何縈翊有與對方公司小姐連絡時,我有告知對方小姐表示,如果出貨有差異,請他載到現場確認重量之後,我願意依照出貨重量,現金付款。

但是對方不同意。」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48頁);

被告法代何自柔於109年8月19日向原告法代何縈翊表示:「你們自己搞不清楚狀況,重量變重還怪別人,明細都是羅先生給的」、「你重量什麼的不懂」、「你們付錢在出貨,就是這樣」等語,原告法定代理人何縈翊則向被告法代何自柔表示:「前面是這樣後面又變了這麼多」、「本來就應該要先跟我們講,我們才能去跟公所反應」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3、164、165頁)。

⑹參諸上情,縱認原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黃均彦同意將部分H型鋼材質由SN490B更改為SN400,惟就前述訴外人羅紹宇即拆解鋼構圖面人員所製作之BOM表(物料清單表)上所載H型鋼尺寸由350×252及336×249更改為390×300後所生追加重量及追加工程款,兩造對於追加重量並未事先核算確認或合意待運送至工地現場後再秤重確認,則被告應追加完成之H型鋼製作加工重量即未確定,兩造自無從對於追加工程款之意思表示一致,而製作加工重量未確定,追加工程款之數額即非屬可得確定,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應認兩造就上開BOM表所載鋼構桿件,部分修改及部分援用後,據以製作原證6訂購單部分,尚未成立承攬契約。

⒊被告於109年8月18日再度傳送報價日期為109年6月11日、報價金額為5,759,600元(含稅)之訂購單(原證6即被證7)予原告,原告並未將訂購單簽回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就原證6訂購單確未成立承攬契約。

從而,被告以原證6訂購單所載工程款為計算基礎,請求扣除已付訂金後之餘額,核屬無據。

㈡被告主張原告應自109年8月19日起即負受領鋼構桿件遲延之責任,依民法第240條規定,應賠償以每月20,000元計算之鋼構桿件保管費,亦屬無據:⒈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故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承攬人完成工作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不得以定作人未給付報酬為理由而拒絕工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法定代理人何縈翊(斯時為原告員工)於109年8月19日向被告公司人員曾盈慈表示:「重點是東西還沒有到現埸,我們也沒有看到東西,你轉頭問你們何老闆,如果是他站在我們的立場,他會放款嗎」、「如果他真的不放心,到貨的當天他可以帶廠驗資料來公司收支票」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5頁);

證人何縈翊證稱:「(問:(提示被證8本院卷一第115頁並告以要旨)提到『如果真的不放心,可以帶廠驗資料來公司收支票』等語,是何意思?),我有跟老闆回報對方要出貨前才傳多一倍的價格,老闆說請他們帶材料到現場秤重後照價給她。」

等語;

證人黃均彦即原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證稱:「因何縈翊有與對方公司小姐連絡時,我有告知對方小姐表示,如果出貨有差異,請他載到現場確認重量之後,我願意依照出貨重量,現金付款。

但是對方不同意。」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48頁);

被告法定代理人何自柔於109年8月19日向何縈翊表示:「你們付錢在出貨,就是這樣」、「沒辦法就不要出」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5頁)。

足見被告係以原告在出貨前未先給付工程款為由,而拒絕出貨,並非原告拒絕受領或有何受領遲延之情事。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縱令被告已完成鋼構桿件之製作加工,然於未交付原告前,尚不得先行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⒊原證2報價單雖約定:「附註:…4.其他約定:…尾款出貨前付清…。」

(見本院卷一第21頁),惟兩造對於追加重量並未事先核算確認或合意待運送至工地現場後再秤重確認,已如前述,則尾款即無從計算,被告請求原告先行給付尚未核算確認之工程尾款,自屬無據。

⒋據上,難認原告有何拒絕受領或受領遲延之情事,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以每月20,000元計算之鋼構桿件保管費,核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民法第254條、第259條及第260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4,559,600元及自10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8月19日起至原告受領中平風雨球場屋簷鋼構時止,按月給付被告20,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均失其依附,均應併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陸、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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