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訴,339,20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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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張顥德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郭采凌(原名郭羿紋)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闕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郭采凌於民國107 年5 月透過批踢踢實業坊(下稱批踢踢)認識並逐漸熟絡後,詎郭采凌斷絕與原告之聯繫,推由被告甲○於107 年7 月14日23時59分在批踢踢「Boy-Girl」版發表標題「【求助】這是一篇被重鬱男騷擾的求助文(代po)」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而系爭文章指述之重鬱男為「吉哥」,在批踢踢「RESIT 」版、「PTT 鄉民百科」查詢,可輕易得知「吉哥」為原告,且此為郭采凌所明知,是系爭文章指涉對象確為原告,又系爭文章標題「被重鬱男騷擾」及內容所述「我是被他愛上的苦主,但我怕我自己發文他又會針對我做出什麼事情,把更多我們私人的事甚至是我的個人資料、隱私通通PO上PTT ,還有他知道我住哪(崩潰),在我知道他在PTT 更多更多事蹟前我讓他送我回家了,我現在很恐懼我可能會被潑硫酸被分屍」、「我真的很恐懼被潑酸被分屍,我今天一整天都很恐懼無法吃無法動」、「我可能會被他惱羞成怒起底個人資料或PO文扭曲事實,可能會被分屍上社會新聞…」、「有妄想的症狀」、「已出現妄想和慣性說謊」、「如果說憂鬱症強迫是S 級,人格疾患就是SSS 級」等語,均係未經查證、無中生有且與事實不符之陳述,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再系爭文章已逾3 萬人點閱,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回復名譽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在批踢踢「Boy-Girl」版刊登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郭采凌則以:系爭文章未指明道姓,亦無可得知原告身分之訊息,一般瀏覽者難從系爭文章直接看出指涉對象,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系爭文章固提及「吉哥」,但原告既自承非系爭文章指涉之「吉哥」,其名譽權自未因此受侵害,復觀之系爭文章用語「我怕…」、「我現在很恐懼…」、「我真的很恐懼…」,且由郭采凌長期受重鬱症困擾而有情緒起伏不穩、妄想及自殺意念之情,足徵郭采凌係因罹患重鬱症,易生恐慌及妄想,為抒發個人觀感及擔憂,抒解罹患重鬱症之苦,始發表系爭文章,而非恣意謾罵,另系爭文章提及「妄想」、「慣性說謊」均係指述郭采凌自己,提及「憂鬱症強迫是S 級」與「人格疾患就是SSS 級」,僅係比較此二者,均非指涉原告,此外,郭采凌就系爭文章內文所附連結擷圖均已事先隱匿足以特定對象之資訊,並無故意或過失,郭采凌所為自不成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則以:系爭文章未指名道姓,且當時郭采凌身心狀況很糟,僅係為抒發情緒,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我亦不知系爭文章指涉對象為何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郭采凌委由甲○代為發表系爭文章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文章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 頁、第147 頁、第188 頁、第189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連帶賠償及回復名譽之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有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參照)。

又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參照)。

㈡遍觀系爭文章(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從頭至尾並未針對原告指明道姓發表言論,亦未揭露可得知原告身分之資訊,一般不特定人難以推知指涉對象之真實身分,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

又原告於另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既否認係系爭文章所提之「吉哥」(見本院卷第169 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194號處分書、本院卷第189 頁),縱系爭文章提及「吉哥」,亦無使原告名譽受損可言。

㈢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參照)。

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未盡相同,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行為人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參照)。

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以行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為斷。

至判斷某種評論是否「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同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在使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物之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之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

㈣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釋義,「騷擾」意指「擾亂使人不安」,則系爭文章標題「這是一篇被重鬱男騷擾的求助文」,意指「這是一篇被重鬱男擾亂而感到不安的求助文」,核非陳述具體事實,而係為文者即郭采凌表達個人主觀不安情緒及感受,無關真實與否,屬受憲法保障之言論。

又細繹系爭文章內文「我是被他愛上的苦主,但『我怕』我自己發文『他』又『會』針對我做出什麼事情,把更多我們私人的事甚至是我的個人資料、隱私通通PO上PTT ,還有他知道我住哪(崩潰),在我知道他在PTT 更多更多事蹟前我讓他送我回家了,『我現在很恐懼』『我可能會被』潑硫酸被分屍」、「『我真的很恐懼被』潑酸被分屍,我今天一整天都『很恐懼』無法吃無法動,發文是求助」、「『我可能會被』他惱羞成怒起底個人資料或PO文扭曲事實,『可能會被』分屍上社會新聞…」,郭采凌不斷反覆強調「我怕…他會…」、「我很恐懼…我可能會被…」、「我很恐懼被…」、「我可能會被…」,一般閱讀者依其用字遣詞,均可清楚認知前揭言論非在指述真實存在之現實事件,不涉現在或過去具體事實之陳述,亦非對於具體人事物之評論,而單純係郭采凌個人主觀恐懼畏怖情緒及個人內心臆想、假想、聯想、妄想之表達,無真實或適當與否之問題,屬憲法保障之言論。

另觀之系爭文章內文「他還是認知不到這些問題點出在哪,一直扭曲我的話和行為和我們之間的事…有妄想的症狀」、「我也建議過他該看的是心理師完整治療,但人格的問題自己沒認知到和察覺沒辦法去醫的,甚至根本沒辦法診斷,也需據實以告(但出現妄想和慣性說謊…),治療也是漫長又棘手,根本不是說改變就改變的,如果說憂鬱強迫是S 級,人格疾患就是SSS 級,治療以年為單位」,核非具體事實之陳述,而係郭采凌針對其與指涉對象來往情形所為之個人主觀意見表達,且郭采凌為此評論時,已一併公開陳述其與指涉對象之來往情形,則一般讀者自得自行判斷郭采凌對此人事物之評論意見是否持平而得以接受,亦得自行評價辨明其評論意見是否適切,應認其就此所為評論意見為適當而應受憲法保障。

至原告主張前揭言論為事實陳述且有可證明性,容無可採。

㈤依系爭文章標題明揭為「求助文」及內文敘明「發文是求助是警惕更多人,也是警告他」,可知郭采凌發表系爭文章意在求助、警惕他人及警示指涉對象。

又由系爭文章內文屢屢敘及「我怕」、「我恐懼」等情,業如前述,參之郭采凌確因罹患重鬱症而於107 年2 月至108 年7 月陸續至精神科就診治療,且經診斷其易情緒起伏、情緒不穩,且有妄想、自傷、自殺意念及行為等節,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5 頁),足見郭采凌抗辯係因罹患重鬱症易生恐慌情緒及妄想,為抒發個人感受、擔憂及罹病痛苦,始發表系爭文章等語,洵屬可採。

從而,郭采凌發表系爭文章,既係出於求助、警惕、警示及抒發個人主觀情緒與感受之目的,顯非以貶損指涉對象之名譽為目的,自屬以善意發表之言論而應受憲法保障。

另由郭采凌發表系爭文章前針對內文所附連結擷圖均已事先隱匿足以特定身分之資訊,有系爭文章內文所附連結擷圖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9頁),足徵被告無貶損指涉對象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㈥準此,一般不特定人難以依系爭文章推知指涉對象之真實身分,且系爭文章為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被告亦無貶損指涉對象名譽之故意或過失,縱原告主張系爭文章指涉對象為其本人屬實,被告仍不成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在批踢踢「Boy-Girl」版刊登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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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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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歉啟事                        │
│                                                    │
│本人於107 年7 月14日所張貼之「這是一篇重鬱男騷擾的求│
│助文」文章,內容與事實不符,特向本人所指述之對象致歉│
│,並保證今後絕不再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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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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