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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被 告 錦紅泡綿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杜建興
被 告 杜建甫
許嘉玲
杜錦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其中壹拾壹萬伍仟伍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壹拾點捌捌計算之利息,其餘壹拾捌萬貳仟伍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壹拾貳點捌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錦紅泡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紅公司)、杜建興、杜建甫、許嘉玲、杜錦紹(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
、「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定有明文。
準此,公司經解散後,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公司解散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原則上不因解散而有所變更(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錦紅公司於民國94年7月8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43243899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並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杜建興為清算人,有臺北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函送之錦紅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59、87-97頁)。
惟錦紅公司迄今仍未向公司所在地之本院呈報清算人或聲報清算完結,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本院民事庭109年1月2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5、61頁),則依上列說明,錦紅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並應以杜建興為清算人即錦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主張:㈠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6年9月8日正式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為合併後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
錦紅公司於91年6月7日邀同杜建興、杜建甫、許嘉玲、杜錦紹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約定自起91年6月7日至94年6月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其中120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88計付,餘180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遲延給付時,除各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另錦紅公司復於92年9月18日邀同杜建興、杜建甫、許嘉玲、杜錦紹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75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約定自92年9月22日至95年9月2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付,遲延給付時,除各依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錦紅公司僅就第1筆借款部分清償本金2,701,846元及至94年4月9日止之利息及就第2筆借款部分清償本金339,076元及至94年3月28日止之利息,其餘部分均未依約履行,而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無效果。
被告應負連帶清償全部債務之責任。
㈡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核准合併函暨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暨債權計算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廢止前後)、臺北市政府函送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會議事錄、本院民事庭109年1月2日函、被告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70頁),錦紅公司、杜建興、許嘉玲、杜錦紹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另被告杜建甫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錦紅公司前後2次均邀同杜建興、杜建甫、許嘉玲、杜錦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有部分借款債務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已如前述,杜建興、杜建甫、許嘉玲、杜錦紹既為錦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錦紅公司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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