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訴,353,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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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張鴻娟
被 告 尼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李玉梅

法定代理人 簡羽蕎(原名簡美娟)


被 告 黃道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78,474 元;

及自民國9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 計算之利息;

暨自9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288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2.576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童兆勤,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利明献,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經濟部民國108 年10月9 日經授商字第10801140420 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其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尼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尼祿公司,與簡羽蕎、簡李玉梅、黃道生合稱被告,分則以姓名及公司簡稱稱之)經臺北市政府97年1 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097390219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然尼祿公司迄未向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陳報清算人,亦未陳報清算完結事宜,有臺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地院函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 3條準用第79條規定,尼祿公司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是本件原告以全體股東簡羽蕎、簡李玉梅為尼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

(一)尼祿公司於民國93年9 月13日邀同簡羽蕎、黃道生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0 元,並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93年9 月13日起至98年9 月13日止按月攤還本息,採固定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12.88 計算;

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帳務分為帳號00000-000000-0中擔本金900,000 元、00000-000000-0中放本金900,000 元。

然被告於93年10月13日繳付第1 期本息後即未再繳納,經催討後,被告尚積欠中擔本金889,237 元、中放本金889,237 元,本金合計共1,778,474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系爭契約第2條,借款於98年9 月13日,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又原告已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78,474 元,及自9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 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之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欠款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堪信屬實。

又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於96年9 月8 日與原告合併,依銀行法第58條、第62條之4 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6條、第18條規定,由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銀行,依法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等節,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 號函可證。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一切債權債務既均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

五、結論

(一)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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