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訴,370,202004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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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高思凱

被 告 徐育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7年度附民字第762號,刑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10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肆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20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車行,因不滿車輛擋道之問題,而與原告及訴外人史健宏發生爭執,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其所有之西瓜刀揮砍原告之腰部等身體部位,致原告受有左側腰部開放性傷口併神經肌肉損傷之傷害,因原告自行走避,被告即未再追砍;

此時史健宏見狀,持棍棒衝出,被告見史健宏持棍棒前來,更為惱火,竟另基於殺人之犯意,手持西瓜刀朝向史健宏腰部等身體多處部位揮砍,過程中見史健宏倒地後,仍持續由上而下揮砍,致史健宏受有左股骨處及左小腿深部撕裂傷(15公分及6公分)、左腰部深部穿刺傷25公分、右手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被告見狀始甘心離開該車行,幸史健宏經送醫急救及時而未致死。

嗣因原告、史健宏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查獲被告,並扣得上開西瓜刀1把,而偵得上情。

故就被告上開不法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下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746元:原告因遭被告砍傷,送醫急救及住院,支出醫療費用22,746元。

㈡原告因受傷1年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60萬元:原告原本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為5萬元,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而到現在為止都無法做從事原本之工作,故請求因受傷1年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60萬元(每月以5萬元計算)。

㈢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因遭被告砍傷,經醫師診斷傷後左下肢髖膝踝均遺存運動障礙,行動不便,無法從事原本汽車美容勞動工作,又需長期復健,無收入來源,經過1年達到申請身心障礙手冊之標準,並向區公所提出申請,從被砍至今,左下肢活動度已明顯與一般人不同,無法跑跳也無法展具困難度動作,急救時飽受精神及身體折磨,至今睡覺還會做惡夢,夢到當時休克送加護病房身上插滿管子之狀況,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以上合計822,746元。

原告只請求822,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對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不服,已提起上訴。

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傷害原告之事實,被告在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是承認的,但是現在被告不承認。

系爭事件是被告跟原告在搶刀子,造成原告受傷,被告不承認有傷害原告,刀子是被告劃的,但是原告不來搶刀子就不會有這件事情。

㈡對於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2,746元,被告沒有爭執。

㈢對於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1年無法工作,被告有爭執。

被告認為原告受傷住院時間是7天,故認為原告主張其長達1年不能工作太離譜。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否認其於前開時地有持刀劃傷原告之腰部等身體部位,致原告受有左側腰部開放性傷口併神經肌肉損傷之事實,惟否認其有故意傷害被告,辯稱:被告不承認有傷害原告,刀子是被告劃的,但是原告不來搶刀子就不會有這件事情等語。

惟查: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01號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證結果,被告於該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對高思凱的部分,只有傷害的意思,沒有殺人的意思,…我要走的時候,是高先生(即本件原告)搶我的刀,我連續二次都拿刀,他跟我說不是他,我就要走了,他伸手來跟我搶刀,我拉拉扯扯的時候,我有砍他,但是我沒有砍死他的意思…。

」等語,有該案本院刑事庭108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且證人吳佩樺於警詢時證稱:「在106年11月30日20時20分左右,我與史健宏當時在泰山區文程路178之2號辦公室裡面,我在使用手機,後來才聽到有人在外面吵架,而高思凱正在泰山區文程路178之2號內與客人曾永旭談生意,我與史健宏走出辦公室察看時,我看到犯嫌手持刀械,但是什麼刀械我看不清楚,…我看到犯嫌使用刀械砍高思凱。

高思凱就往文程路馬路外面跑,高思凱跑到一半,他的身體被犯嫌砍倒受傷…」等語,有106年11月30日警詢調查筆錄附於該刑事案件偵查卷可證;

證人史健宏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就要拔刀,他的刀插在肚子旁邊,高思凱就上前要制止他,對方就開始追砍高思凱到大門外,…」等語,有107年1月22日訊問筆錄附於該刑事案件偵查卷可證。

足證被告確有傷害被告之故意。

此外,並有原告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本件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案發現場照片、本院刑事庭108年7月31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附於該刑事案件卷內可證。

是被告有故意不法傷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被告辯稱其非故意傷害原告云云,洵無可採。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有據,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2,746元一節,並所提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影本1紙為證,且經被告表示不爭執,應認為真。

㈡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受傷,1年無法工作,以其原本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每月平均薪資5萬元計算,此項損失為60萬元一節,被告則抗辯:原告受傷住院7天,不可能長達1年不能工作等語。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06年12月1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106年12月8日出院,傷後左下肢髖膝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礙行動不便,需長期復健,且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其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附表第2-5項,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3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90日。

此有原告所提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勞保局108年1月16日保職核字第10703128817號函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39、41頁)。

惟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係指被害人因傷治療期間致無法工作而受之損失,此與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係指於治療終止後,身體仍遺留障害無法回復,致將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所受之損害,並不相同。

故原告所提上開勞保局函文,無法用以證明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受傷治療致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何。

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受傷期間1年無法工作一節,並稱因其原主治醫師已不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故其無法提出記載醫囑必要休養日期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

是本院參酌原告陳稱:其住院期間7天,出院後1個月後開始復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2、69頁),可認原告至少1個月又7日無法工作。

職是,原告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受傷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61,667元(50,000元+50,000元×7/30=61,6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之主張,原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即無從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受到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20萬元等語。

經查:兩造本不相識,被告僅因細故爭執,即持西瓜刀揮砍原告之腰部等身體部位,致原告受有左側腰部開放性傷口併神經肌肉損傷之傷害,並因此住院手術7日,且其傷後左下肢髖膝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礙行動不便,需長期復健,並已經勞保局審查其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附表第2-5項,業如前述,堪認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再查原告為73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約33歲,其陳稱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原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從事原來之工作,目前係從事網拍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無財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53、54頁)。

被告為66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約40歲,其陳稱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建築工,每月約3、4萬元,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名下無財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

又查原告名下有101年份之汽車一部;

被告名下無財產,107年有薪資所得約13萬餘元。

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屬適當,而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284,413元(22,746元+61,667元+20萬元=284,413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84,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9年2月20日起(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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