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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陳春富
被 告 翁慶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686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零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因不滿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住處前,竟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23時23分許,在上址前,以不詳尖銳物刺破系爭車輛之左前輪胎;
又於同年月23日21時26分許,在上址前,以不詳尖銳物刺破系爭車輛之右側輪胎;
再於同年月30日6 時59分許,在上址前,以不詳尖銳物刺破系爭車輛之右前輪胎,3 次均致系爭車輛之輪胎損壞不堪使用,致花費新臺幣(下同)6,000 元修理費;
並造成原告生活不便、通勤受阻、浪費時間,更可能發生嚴重交通事故致家庭破碎,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併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94,000 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查被告因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及對面1 號房屋均為伊所有,每天會在巷子裡用手撿拾樹葉、廢紙,被告為清掃及維護街道整潔而經過系爭車輛,並未持不明尖銳物刺破系爭車輛之左前車輪、右前車輪,原告之主張實屬無稽。
再者,原告於刑事毀損案件一審程序中亦自承其將系爭車輛停放案發地點後隔日駕駛去上班,至下班時發現系爭車輛輪胎消風,才去修車廠更換輪胎,則距原告指摘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時間均有1 日以上之間隔,且系爭車輛尚有停放在原告上班公司之停車場,實不能排除有其他行為人於不同時、地刺破系爭車輛輪胎之可能性,益見被告非本件侵權行為人,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被告對第一審刑事判決,已提起上訴。
又查,原告雖於偵審程序提出店櫃商品銷貨明細表、作業受理單為證,惟應提出汽車出廠日期、輪胎使用期間之長短等相關證據,並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就修復必要費用扣除折舊計算車輛修理費用之數額,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況前開單據有熟識的人即可開立,是原告請求車損部分無理由。
至原告主張受有精神損害部分,查精神賠償須於人格權受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事,始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若僅有財產權受不法侵害,要無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餘地。
承前所述,縱認被告確有刺破系爭車輛輪胎之情事,然被告對原告所為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亦係毀損行為,即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事,原告自無從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948 號起訴書為證,並有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易字第652 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全卷可參。
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㈠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第1 次發現輪胎毀損的過程,是伊在晚上將本件車輛停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 號附近,然後去找朋友,隔天將本件車輛開走,之後等伊發現輪胎沒氣的時候,伊前往修車廠結果身上現金不夠,所以師傅先將輪胎的氣充飽讓伊可以開去上班,等伊下班之後才去固定的修車廠處理,另外2 次都是伊在前一天晚上將本件車輛停在案發地點附近,去找朋友,隔天直接駕駛本件車輛去上班,到下班的時候發現本件車輛輪胎消風,才去修車廠更換輪胎,前幾次伊以為是輪胎老舊,直到第三次換輪胎的時候,修車廠師傅才提醒伊說這些輪胎都是人為毀損,是在輪胎側面刺很小的洞,沒有辦法補胎,一定要更換新的輪胎,並且詢問伊是否有亂停車的情形,伊才回想這3 次輪胎遭人毀損前都是停在上開案發地點,隔天伊從金門街離開就直接開到公司的員工停車位,沒有停到其他地方,而且伊在該案發地點也只有停過這3 次,所以伊就去找該地點的里長,里長無法提供伊監視錄影畫面,伊才去報警處理,由警察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等語綦詳(見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易字第652 號電子卷證第47-53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YellowHat 作業受理單3 紙及店櫃商品銷貨明細表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
㈡又查,經本院刑事庭於108 年11月15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108 年1 月21日23時22分許,本件車輛停放在畫面中巷道右側路邊,被告從巷道左側步行至本件車輛左前車輪旁,先持手電筒照往本件車輛擋風玻璃並傾身察看,之後被告背對鏡頭站在本件車輛左前車輪旁,膝蓋微彎且身體多次往右微靠向本件車輛,持續約9 秒後離去;
108 年1 月23日23時25分許,本件車輛停放在巷道左側路邊,被告步行至本件車輛旁邊朝內探看,再走到本件車輛右前車輪旁,背對鏡頭方向彎下身,持續約7 秒後起身離去;
108年1 月30日6 時57分許,本件車輛停放在巷道右側路邊,被告持掃把、畚斗在本件車輛車頭附近清掃街道,之後被告在本件車輛右前側彎下腰,約5 秒後起身,其後遠離本件車輛繼續清掃街道,且上開3 段影片之錄影期間,除被告以外,均無其他人在本件車輛旁邊停留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為憑(詳前開電子卷證第45至46頁、第61至68頁),上開3 段影片中,雖因被告刻意背對錄影鏡頭,或遭本件車輛車體阻擋,而無法從畫面中直接看出被告在本件車輛輪胎旁邊之雙手動作,惟從被告與本件車輛近距離接觸並彎身停留數秒之位置,均在本件車輛之輪胎處,且原告證稱本件車輛輪胎均係遭人從側面刺破小洞造成輪胎慢速消氣等情形,亦與畫面顯示被告彎身位置、停留時間可能造成之毀損結果相合,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確實有以不詳尖銳物分別刺破本件車輛之左前輪胎、右前輪胎之毀損行為,甚為明確。
至原告另雖指述被告於108 年1 月23日亦有刺破右後輪胎之情事云云,惟根據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108 年1 月23日靠近本件車輛察看後,在本件車輛之「右前輪胎」處彎身停留約7 秒後即起身離開,又遍查全卷均無任何被告於108 年1 月23日接近本件車輛「右後輪胎」或停留於該處之畫面,已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當日有毀損本件車輛右後輪胎之行為,且原告在前開證述時亦稱其發現本件車輛輪胎消氣的時候,以為是車輛老舊導致等語(見前開電子卷證第47頁),顯見本件車輛之右後輪胎並非剛換新之輪胎,尚無法排除該輪胎係因年限老舊或其他因素導致破損消氣。
則縱認原告確實亦有於108 年1 月24日更換系爭車輛右後輪胎,然亦難遽以推論被告於108 年1 月23日同時有毀損本件車輛右後輪胎之行為。
是以,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毀損系爭車輛右後輪胎之行為。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被告於108 年1 月21日、同年月23日晚上,並非在巷道內走動、散步或沿路察看、撿拾垃圾,而係目標明確地直接走向本件車輛,並先探頭透過本件車輛之擋風玻璃及車窗向車內察看後,始在本件車輛之輪胎附近彎身停留,顯然有意確認車內是否有人後再針對本件車輛進行毀損行為;
且被告彎身停留之位置均在本件車輛輪胎附近,停留數秒後即離開消失在畫面中,未見被告在本件車輛車頭、車身、車尾處彎身停留,或在本件車輛前後停放之其他車輛旁邊彎身停留,倘如被告所辯該巷道內有很多樹葉、廢紙需要用手撿拾,豈有可能所有需要撿拾之垃圾均集中在本件車輛之單一車輪處?再從上開3 段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案發3 日該巷道左右兩側分別停放1 輛黑色汽車及1 輛白色汽車,且上開2 輛汽車停放位置均固定,原告則分別將本件車輛停放在緊鄰該黑色車輛或白色車輛之位置,一望即知本件車輛並非固定停放在該巷道之車輛,佐以被告稱該巷道左右兩側房屋均為其所有,原告於案發3 日分別將本件車輛停放在該巷道之左右兩側,恰巧均為被告所有之房屋門前,被告即有相當之動機前往察看本件車輛進而為毀損破壞行為,此由被告僅會在本件車輛車輪處停留,而不會靠近緊鄰本件車輛之黑色汽車、白色汽車等情,可見一斑,故被告辯稱其靠近本件車輛均係為了撿拾落葉、廢紙而無毀損行為等語,難認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前開辯解,委不足採。
㈣末查,被告因於108 年1 月21日23時23分許刺破系爭車輛左前輪胎、108 年1 月23日21時26分許刺破系爭車輛右前輪胎、108 年1 月30日6 時59分許刺破系爭車輛右前輪胎之毀損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3 罪,各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
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亦有上開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
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3 次毀損系爭車輛之左前輪胎、右前輪胎、右前輪胎之事實,堪信為真,至其主張被告毀損其右後輪胎之事實,則尚不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3 次以不詳尖銳物分別刺破系爭車輛之左前輪胎、右前輪胎、右前輪胎,致系爭車輛之輪胎損壞不堪使用,已如前述,被告所為顯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輪胎之財產權利,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㈠關於車輛輪胎損失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108 年1 月21日23時23分許遭被告刺破系爭車輛左前輪胎,而於108 年1 月23日19時12分更換左前輪胎,支出輪胎零件費用1,480 元、工資100 元;
又因108年1 月23日21時26分許遭被告刺破系爭車輛右前輪胎,而於108 年1 月24日20時2 分許更換右前輪胎、右後輪胎,支出輪胎零件費用1,380 元、1,480 元及工資200 元(2 輪胎各100 元);
再因108 年1 月30日6 時59分許遭被告刺破系爭車輛右前輪胎,而於108 年1 月30日20時21許更換右前輪胎,而支出輪胎零件費用1,480 元、工資100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YellowHat 作業受理單3 紙及店櫃商品銷貨明細表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
又原告於108 年1 月24日更換右前輪胎時,因同時更換右後輪胎,惟2 輪胎之購入價金並不相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何者為右前輪胎之購入價金,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應認原告於該日購入右前輪胎之價金應為1,380 元。
至被告雖抗辯前揭單據只需有熟識之人即可開立云云。
然台灣黃帽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乃為市場上經營已有相當規模之汽車零件買賣連鎖商店,被告所辯有悖常理,且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又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89年5 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按,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先前曾有更換系爭車輛輪胎之事實,是自應以系爭車輛出廠日計算其輪胎已使用年份。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被告於108 年1 月21日、1 月23日分別刺破左前輪胎、右前輪胎時,已使用逾18年,顯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數,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以,原告更換左前輪胎之折舊總額應為1,332 元(計算式:1,480 ×0.9 =1,332 ),更換右前輪胎之折舊總額應為1,242 元(計算式:1,380 ×0.9 =1,242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就左前輪胎、右前輪胎所得請求之輪胎零件費用分別為148 元(計算式:1,480 -1,332=148 )、138 元(計算式:1,380 -1,242=138 ),另更換輪胎工資各100 元則毋庸折舊。
故原告就系爭車輛前2 次遭被告毀損輪胎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486 元(計算式:148 元+138 元+100 元+100 元=486 元)。
另關於被告於108年1 月30日刺破系爭車輛右前輪胎部分,因系爭車輪右前輪胎甫經原告於108 年1 月24日更換,是自無折舊可言,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該次更換右前輪胎而支出之輪胎零件費用1,480 元、工資100 元,合計1,58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左前輪胎、右前輪胎之修復費用2,06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毀損系爭車輛輪胎之行為,應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毀損系爭車輛輪胎之行為,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情事,縱原告因被告之毀損行為而致生活不便、通勤受阻、浪費時間,可能發生嚴重交通事故致家庭破碎等,亦無得據以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法律明文。
是以,原告就其遭被告毀損系爭車輛輪胎,而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94,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66 元,及自109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秉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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