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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林王微枝
訴訟代理人 林沛慈
被 告 吳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十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吳林月娥之長女、吳林月娥之長子為訴外人吳進忠,吳進忠與原告之次女林麗蘭為夫妻。
吳林月娥、吳進忠與被告3人於民國106年8月9日,共同前往原告於彰化縣之住處,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稱若借不到此筆款項,吳進忠之妻小即原告之次女及外孫會遭地下錢莊之人押走等語,原告因此交付80萬元借款與其3人,並約定由吳林月娥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被告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同時由吳林月娥簽發票號CH0000000號、面額80萬元、發票日期106年8月9日、到期日107年8月3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及經被告於系爭本票簽名,載明被告為系爭本票擔保人後,將該本票交原告收執。
並約定系爭借款期限1年,每月利息為5,000元。
惟吳林月娥及被告屆期未清償系爭借款本金80萬元,且系爭本票屆期經原告提示亦未獲兌現,僅被告有按月給付5,000元利息與原告至108年8月5日止。
原告已持系爭本票對吳林月娥取得鈞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055號本票裁定,惟吳林月娥名下查無財產可供執行。
故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借款之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基於系爭本票持票人之身分對系爭本票之保證人即被告請求給付票款,請法院就上開請求權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有與吳明進、吳林月娥一起至原告住處向原告借款80萬元,吳林月娥與被告因此簽發系爭本票與原告收執。
但是被告不是系爭8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原告斷章取義。
原本借款人是被告的哥哥吳明進,原告要被告帶一張本票去,原告叫被告在上面寫借款人吳林月娥,寫擔保人是被告,被告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
㈡被告從頭到尾沒有說不要負責,被告知道被告簽了保人,且每月利息5,000元是被告付的,付到108年8月5日。
被告有盡量做到保人要做的。
㈢系爭本票上「借款人」、「擔保人」之文字是被告所寫,是原告叫被告寫什麼,被告就寫什麼,被告是要當保證人的意思。
系爭本票發票人是吳林月娥,被告是保證人。
㈣請原告就事論事,不要危及被告的家人。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吳林月娥之長女、吳林月娥之長子為吳進忠,吳進忠與原告之次女林麗蘭為夫妻。
吳林月娥、吳進忠與被告3人於106年8月9日,共同前往原告於彰化縣之住處,向原告借得80萬元,並約定由吳林月娥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被告為保證人,吳林月娥並簽發系爭本票,以及由被告於系爭本票簽名為保證人後,將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且約定利息每月5,000元。
惟系爭借款80萬元屆期原告未受清償,僅被告有按月給付每月利息5,000元與原告至108年8月5日止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055號裁定影本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被告與原告女兒林沛慈間之簡訊對話截圖、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
且被告不爭執有與其母吳林月娥、其兄吳進忠3人於106年8月9日共同前往原告於彰化縣之住處向原告借得80萬元,並由其母親吳林月娥簽發系爭本票與原告收執,及系爭本票上並載明為吳林月娥為借款人,以及被告自承有於系爭本票簽名擔任系爭本票以及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並陳稱系爭借款每月5,000元利息均係由其支付與原告至108年8月5日止。
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就原告依兩造間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部分:㈠按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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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0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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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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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6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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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原告主張吳林月娥、吳進忠與被告3人於106年8月9日共同前往原告於彰化縣之住處向原告借款,約定由吳林月娥為借款人,被告為借款之保證人,而向原告借得80萬元款項,惟系爭借款屆期原告未獲清償,僅被告有按月給付每月利息5,000元至108年8月5日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且被告陳稱其並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而是保證人,是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保證契約關係存在,堪以認定。
㈢次查,原告雖已對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即主債務人吳林月娥取得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05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然原告主張吳林月娥名下查無財產,故其無從執行獲償一節,業據提出吳林月娥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
而被告亦稱就其所知吳林月娥名下沒有財產可以供執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
則依民法第746條第3款規定,被告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
因此,原告依與被告間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1日起(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五、就原告基於系爭本票持票人之身分,請求系爭本票之保證人即被告給付票款部分:㈠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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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本票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
此觀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再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61條第1項規定,本票之債務,得由保證人保證之。
本票保證未載明被保證人者,視為為發票人保證。
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
㈡本件被告自承其有於吳林月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簽名並註明為擔保人即記載保證人之意旨。
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就系爭本票自應與被保證人即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吳林月娥負同一責任,意即被告應照系爭本票文義擔保付款。
則原告以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而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系爭本票保證人責任,而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被告給付票款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以被告為其與吳林月娥間系爭80萬元借款之保證人,以及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吳林月娥之保證人,而依兩造間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及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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