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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游芳瑜
被 告 賴錦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參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7 萬元,並約定自106 年l2月8 日起採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兒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08 年7 月1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941,365 元。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8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06計算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網銀)、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10422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10710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458號卷第11至2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117 萬元,迄今仍積欠本金941,365 元及利息未依約為全部清償,已如前述,被告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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