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訴,456,2020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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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3人間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未補正所有被告姓名暨住居所或營業所,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 年3 月27日寄存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憑,及於同月23日於本院揭示對原告公示送達之公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附卷足佐,依上開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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