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訴,505,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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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 告 張沁怡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柒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柒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 萬4,7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9 年4 月7 日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請求金額為170 萬7,91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核原告前揭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說明,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93年10月起至94年1 月於新北市地區央求伊代為刷卡消費,原約定應於各該消費款繳款日如數返還,詎於清償日屆至之際,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託要求伊再予延期,伊應允後,被告自94年2 月間即避不見面,迄今仍未為清償,前後金額共計161 萬3,000 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前已於108 年11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

又倘被告否認兩造間具有上開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其亦核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161 萬3,000 元之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亦應返還之,爰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㈡又被告自93年12月6 日起,利用為伊代辦預借現金時而持有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大眾、台北富邦、中國信託、遠東、台新、渣打、誠泰、慶豐等商業銀行信用卡機會,未經伊同意擅自持卡冒用伊名義連續偽簽伊之簽名消費。

其中除日盛銀行部分,均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個月確定在案。

至被告就持日盛銀行信用卡於93年12月至94年1 月間所盜刷部分,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漏未列入起訴範圍,伊於107 年間遭日盛銀行追償債務時始發現此節,故伊隨即就此部分提出告訴。

詎此部分與上開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而受上開刑事判決效力所及,故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287號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在案。

是該不起訴處分書足證被告確有持伊日盛銀行信用卡盜刷之侵權行為,伊因此背負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載之債務共計9 萬4,910 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就伊之損失予以賠償。

又倘本件並無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存在,惟被告之行為亦核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9 萬4,910 元之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亦應返還之。

惟被告亦均未置理,爰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 萬7,9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答辯或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請求161 萬3,000 元部分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可參。

查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央求伊代為刷卡消費之事實,業據提其出臺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第035346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據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161 萬3,000 元等語,自屬有據。

另本院既已准許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則其依同法第179條規定,以選擇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70頁),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關於請求9 萬4,910 元部分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涉犯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78號刑事確定判決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28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4頁),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足以採信。

故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本院既已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則其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以選擇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70頁),即無審酌之必要,亦同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分別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61 萬3,000 元及9 萬4,910 元,合計170萬7,91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7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皆屬有理由,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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