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訴,517,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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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7號
原 告 寶石天第A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靜梅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朱駿宏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孟暄律師
被 告 李豊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時原以寶石天第A 棟大樓管理委員會及楊靜梅2 人為原告,惟業據原告於被告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09 年4 月16日當庭撤回原告楊靜梅部分,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4年起受僱於原告社區,擔任管理員組長,負責一般行政事務及代收原告社區中住戶管理費(下簡稱社區管理費)事宜,而被告因長年擔任管理員組長,負責監督管理其他管理員,社區管理費亦由被告直接收取,是原告與被告已非單純雇傭關係,就收取社區管理費事務,原告與被告應已成立委任關係。

然被告竟自98年1 月6 日起至106 年8 月25日止,未依兩造委任之本旨,接續將被告社區住戶所繳納作為管理費之新臺幣(下同)86萬6,115 元侵占入己,嗣於107 年6 月間原告之主任委員查覺上情,報警處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6345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3089號判決認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是被告基於侵占之故意,侵吞原屬原告之財產,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退步言之,被告侵吞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是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6,1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2855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告社區管理員組長,負責收取社區管理費,然於98年1 月6 日起至106 年8 月25日止,接續侵占社區管理費用達86萬6,115 元,嗣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6345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3089號判決認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6345 號起訴書1 份(見本院卷第19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審易字第3089號電子卷全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而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查被告因前述侵占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6萬6,115 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86萬6,115 元及自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月14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因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係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准許原告請求,自不就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部分,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之;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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